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x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1日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远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某x伙同张x、左x、邓xx等人(已判决)在黔江区X街道册山居委冯某平的苗圃内盗走一颗价值x元的紫薇树,后将该紫薇树运到重庆市X区卖给张某兴,获赃款4500元。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同案关系人邓xx、左x、张x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杨某丁x、刘某x、张某、杨某丁、杨某丁x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认为被告人刘某x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x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刘某x伙同同案关系人张x、左x、邓xx等人(已判决)携带小洋铲、绳子等作案工具到黔江区X街道册山居委冯某平的苗圃内,盗走冯某平家的一颗价值1.3万元的紫薇树,后将该紫薇树运到重庆市X区卖给张某兴,获赃款4500元。被告人刘某x分得赃款500元。案发后,被盗紫薇树已发还冯某平。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了案件的来源。
2、被告人刘某x的供述,证实2010年9月初的一天,张x、左x到南岸区X镇找我,他们说:“在黔江有颗紫薇树,树型比较好,我们去给它偷回来弄到重庆卖,卖了赚得的钱我们平分。”于是我答应了他们的提议。后联系了邓xx一起去偷。张x联系了“小妹儿”的长安面包车,然后我们准备好花撬、剥某、绳子、木棒等工具坐车在当天晚上9点过来到黔江册山段下的高速路,张x联系好拉树子回重庆的车主,并喊他开货车过来。在晚上23点过,我们拿着工具到了苗圃,挖了两个小时把树根挖出来放倒在地上,后我们用剥某锯下一些树叶,自己和左x、张x、邓xx抬着树子往高速路上走,一个小时后我们抬到高速路边,张x打了货车司机电话并说了我们的具体位置,大约十分钟左右,那辆货车开过来了,我们就把紫薇树装上货车并用篷布遮住树子运走了,我们几个人于第二天早上8点许坐“小妹儿”的车到重庆。后张x和邓xx以4500元价格卖了,我分得500元现金。
3、同案关系人邓xx的供述,证实2010年9月初的一天,其在南川接到张x、刘某x的电话,说黔江有棵紫薇树,去弄到重庆卖。当天下午5点过,张某、刘某x、左x坐“小妹儿”开的长安车到南川街上来接我,在去黔江的路上,刘某x说喊我们一起到黔江是到一家苗圃去偷一棵紫薇树,我们商量好卖树子的钱除开付“小妹儿”租车及补助费用、路上的费用外剩下的钱四人平分,刘某x还说,树子弄来后给重庆的杨某丁强,他出x元买。到黔江后,张x给之前联系好拉树子回重庆的车主,让他过来一起到一家农家乐吃饭,饭后,刘某x喊货车车主等电话。晚上23点过,我们坐长安车在快到苗圃的地方下车,我们四人从车上拿了事前准备好的偷树工具[张x拿的绳子,刘某x拿的剥某,左x拿的花撬(小洋铲),自己拿的棒棒],并让“小妹儿”将车开走。我们四人到了苗圃,在刘某才的指认下,开始对一棵紫薇树挖根,挖了大概两个小时才把树根挖出来放倒在地上,用绳子把树子的根部、中间树干与带来的木棒捆起,然后我们将树子抬起往公路上走,抬了一个多小时抬到公路边,张x就给货车司机打电话,让货车过来装货,我们四人和货车司机一起将紫薇树弄上了货车后箱,司机用篷布把树子遮住后将车开走,张x打电话让“小妹儿”开车过来接我们,于第二天早上8、9点钟到的重庆,杨某丁强在电话里听张某说树子没有泥土,桠枝也有损坏就没要,另联系张某兴来买,我们以4500元卖给了张某兴,我分得了600元。
4、同案关系人左x的供述,证实2010年9月初的一天,自己和刘某x、张x、邓xx到了黔江册山的一家苗圃,进入苗圃后,就直接走到紫薇树那里,邓全胜、刘某x就分别用铁撬把紫薇树旁边的土挖松动,然后我们在一起用力朝一个方向把紫薇树推到在地,后我们用木棒及绳子把紫薇树固定好后抬到往重庆走的那条高速路旁边,并叫刘某东开车过来把紫薇树装上车,后来我们把偷了的一棵紫薇树拉到重庆卖了,是张x和邓xx去卖的,邓xx说那颗紫薇树卖了3000余元,扣某路费我们一人分了600元现金。
5、同案关系人张x的供述,证实2010年9月的一天,我和刘某x、左x在黔江联系好了两颗桂花树,然后联系刘某东,叫他从铜仁返回时在黔等我们拉树。然后,我和刘某x、左x坐“小妹儿”的车到南川接邓xx一起到黔江,因桂花树没联系成功,刘某x、左x就提出搞颗紫薇树回去,大家都同意了。晚上12点,我们叫“小妹儿”在高速路口等,我们去逛一圈,刘某x、左x就带我们往二级公路上朝彭水方向走,左x拿的一把花撬,另外不清楚哪个拿的什么,我们到一苗圃内将一颗紫薇树挖出来,并用木棒及绳子把紫薇树固定好后抬到往重庆走的那条高速路旁边,请刘某东开车将紫薇树拉到重庆长生桥,之后,以4500元卖给了刘某兴,是全胜从文兴手里接的钱,我分得了500元。
6、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9月8日早上6点,我父母起床去苗圃发现一颗紫薇树被盗了,就打电话给我,我便来公安机关报案。
7、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0年9月初的一天下午,张x给我打电话说他有一颗紫薇树,问我要不要,我就开车去长生镇看那颗树,张某他们以4500元将紫薇树卖给了我。
8、证人杨某丙的证言,证实2010年9月7、X号的样子,张x打电话给我讲他拖了一颗紫薇树回长生桥,让我帮忙联系下买主,之后听张某说树卖了4500元。
9、证人刘某某、杨某丁、杨某丙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本案相关情况。
10、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x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11、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将涉案紫薇树从张某兴处扣某后发还冯某平。
12、重庆市X区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紫薇树价值x元。
13、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关系人均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
14、常住人口信息证实了被告人刘某x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x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才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才与同案关系人作用相当,不分主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
二、涉案赃款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甘小芬
人民陪审员王贤江
人民陪审员王登文
二O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黄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