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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某甲与被上诉人郑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百路,渑池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平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某丙,又名郑某广,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郑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郑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10)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某甲、委托代理人赵百路,被上诉人郑某乙、委托代理人平某某、郑某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3年8月31日,郑某甲、郑某乙经双方亲属侯才云、侯青云、郑某丙、郑某兴作为说合人签订协议,侯京涛改名为郑某甲,到郑某丙家作上门女婿。2O06年11月7日,郑某甲、郑某乙双方登记结婚,同年11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前,郑某乙接受郑某甲彩礼4000元。婚后不久,郑某甲、郑某乙分别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

20O8年5月24日下午,郑某丙带领郑某光等多人到洪阳镇X村侯才云家地里,强行开走了侯才云家手扶拖拉机一辆。侯才云到洪阳派出所报案,要求追究郑某丙等人的刑事责任。2009年9月18日,渑池县公安局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两家系婚姻纠纷,不宜以犯罪处理。

2008年6月10日夜,郑某甲及其父母侯才云、王某某等人去郑某光家,郑某丙闻讯赶到郑某光家,双方发生争执,郑某甲背其母亲王某某到自已在郑某丙家的住屋,亲友多人跟随。郑某甲在郑某丙家门外叫门无人应,一气之下将大门及自己住房门跺开,持耙子将房屋的塑钢窗框、玻璃、铝合金隔子带玻璃及屋内的老板桌、布沙发、组合柜等物品砸坏。经渑池县公安局委托,渑池县物价部门评估被损物品价值为7634元。郑某丙要求渑池县公安局立为刑事案件追究郑某甲等人的刑事责任,2008年9月22日,该局作出渑公不立字[2008]第X号《不予立案通知书》,作出不予立案决定。郑某丙不服该决定,于2008年9月28日提出刑事复议。2008年1O月7日,该局作出渑公刑复字[2008]第X号刑事复议决定书,认为:2008年6月10日晚,只有郑某甲实施了砸毁物品的行为,在砸物品时和郑某乙是夫妻关系,为共建和谐社会、维护家庭和夫妻关系,对郑某甲行为不宜按犯罪处理,决定维持渑公不立字[2008]第X号《不予立案通知书》。

2008年6月12日,王某某因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入住渑池县公

安法医门诊部,王某某也向渑池县公安局洪阳派出所报案,要求追究郑某丙的责任。2008年9月19日,渑池县公安局洪阳派出所作出渑公洪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郑某丙于2008年6月10日晚强行将王某某从郑某光家推出并撕打造成王某某受伤住院,给予郑某丙治安罚款50元的处罚。郑某丙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08年9月22日向渑池县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08年11月20日作出渑公复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渑池县公安局洪阳派出所作出渑公洪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008年8月4日,郑某甲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要求与郑某乙离婚。为挽救双方婚姻,共建和谐家庭,原审法院判决不准郑某甲、郑某乙离婚。2008年10月30日,王某某以6月10夜晚郑某丙将其打伤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郑某丙赔偿其医疗费等5608.2元。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了王某某的起诉。20O8年10月30日,侯才云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要求郑某丙返还其手扶拖拉机。原审法院判决郑某丙返还侯才云手扶拖拉机一辆。以上三份判决、裁定送达后,当事人均没有提起上诉。

20O9年12月2日,郑某丙也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郑某甲、侯才云、王某某赔偿其财产损失7634元。同日郑某乙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郑某甲离婚。

原审认为:郑某甲、郑某乙虽然婚前交往时间较长,感情基础较好,但婚后缺乏感情交流,没有注意维护夫妻感情,因家庭事务发生矛盾时不能理智处理,双方家人亦不能互相宽容,竟相追究对方的刑事、民事责任,多次诉讼,夫妻感情现已无法挽救。郑某乙要求离婚法院予以支持。郑某甲要求返还婚前财产及x元,因郑某甲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郑某甲经济困难,郑某乙接收的4000元彩礼应适当返还。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郑某乙与郑某甲离婚;二、郑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郑某甲彩礼25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郑某乙承担。

宣判后,郑某甲不服,上诉称:其自2003年与被上诉人确立恋爱关系就住在被上诉人家中,为被上诉人家建房出资6000余元,岳父住院花去3800元,彩礼x余元。一审认定彩礼只有4000元,判决返还2500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夫妻双方感情没有破裂,还有和好余地。

被上诉人答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只收到上诉人彩礼4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郑某甲与郑某乙婚后各自外出打工,缺乏感情交流,在双方家庭发生矛盾时不能很好处理,致使夫妻感情在双方家庭矛盾的摩擦中不断恶化。在此次郑某乙起诉离婚前的几个月,郑某甲曾起诉与郑某乙离婚。虽然当时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但时隔三个月,郑某乙又提起离婚诉讼,足见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审判决双方离婚正确,应予维持。关于郑某甲提出的婚前出资和彩礼的具体数额,郑某乙对给付的彩礼4000元予以认可,其余部分因郑某甲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郑某甲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郑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李小敏

代理审判员李会强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孙凤云(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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