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福斗职务经理
住所地商丘市X路东段
委托代理人朱某,男,汉族,系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石某某,男,汉族,48岁。
上列原告诉被告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叶红梅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君、洪博参加合议。本案经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0年2月26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0月8日,原、被告之间签订载重货车经营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投入豫x主车和豫x挂车加入原告公司经营,被告在经营前必须缴纳服务费2000元/月。合同签订后被告不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自2006年10月8日起共拖欠原告养路费共计600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上述款项。
被告未答辩、未提交书面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豫x主车和豫x挂车行驶证各一份;2、经营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车辆挂靠原告公司经营的事实,合同第二条规定被告每月需交养路费预交款2000元;3、证明一份,说明被告自2008年起至2009年共拖欠养路费3个月,共计欠款6000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6年10月8日,原、被告之间签订载重货车经营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被告以豫x主车和豫x挂车加入原告公司经营。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经营前必须交养路费预交款2000元/月。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不按约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自2008年起至2009年原告起诉时共拖欠原告三个月养路费预交款6000元
本院认为:2006年10月8日原、被告所签的载重货车经营合同,形式合法、意思真实,为有效合同。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预交养路费,属于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此费用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某支付原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所欠养路费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石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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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叶红梅
审判员张君
审判员洪博
二0一0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石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