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瞿某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州刑执字第X号

罪犯瞿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沅陵县人,苗族,初中文某,现押湖南省吉首监狱服刑。

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30日作出(2009)怀中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瞿某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刑期自2008年4月18日至2017年4月1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首监狱于2011年9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首监狱提出,罪犯瞿某自入监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努力完成劳动生产任务,并积极参加政治、文某、技术学习。截止2011年6月累计获奖109.5分。2010年一季度、四季度两次被评为季度劳动改造积极分子;2010年度改造质量评估达到B等。以上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在卷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吉首监狱提出罪犯瞿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瞿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瞿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执行至二O一六年四月十七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田军

审判员龙利平

审判员张小椎

二O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何小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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