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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李某某、秦某某、沈某某、郝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又名张某元,小名张老五,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涂家龙,系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62年11月生。

被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郝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秦某某、沈某某、郝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涂家龙,被告李某某、秦某某、沈某某、郝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12月,经人介绍被告李某某让原告到他承包的芒种桥乡X村窑厂负责生产砖坯。2009年农历正月二十,原告带三十多人到被告李某某承包的窑厂干活。双方约定按成品砖计算,每生产一块成品砖给付原告人民币0.029元,砖机停产后,场地大架按百分之五扣除,被告李某某三天内付清工资,送工人回家。从进场到2009年7月20日,共干五个月,此期间内,被告李某某除支付工人生活费外,未付原告工资。2009年7月25日,被告李某某及其妻赵风云未经原告同意,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所承包的窑厂及其欠原告的工资款全部转让给被告秦某某、沈某某、郝某某三人。为追索工资,原告多方投诉未果。2009年8月8日,被告李某某给原告出具欠13.3万元的欠条,并答应在2009年12月30日前付清,被告秦某某、沈某某、郝某某签字担保。因此,要求依法追回被告拖欠的工资款13.3万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欠原告13.3万元工资是事实,但已将这些欠款转让给秦某某、沈某某、郝某某三人了,因此,该款应由秦某某、沈某某、郝某某三人给付。

被告郝某某辩称:欠原告13.3万元工资是给李某某干的活,因此应由李某某给付。

被告秦某某、沈某某辩称:不欠原告张某某的钱。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是否欠原告张某某的13.3万元工资,以及该款应由谁归还的问题。

对上述争议焦点,双方均无异议。

围绕着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欠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李某某欠原告的工资款13.3万元,被告秦某某、沈某某、郝某某三人担保。2、砖机承包合同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李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资。3、转让协议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李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资,而是把欠原告的工资款转让给了被告秦某某、沈某某、郝某某三人。4、虞城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整改决定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李某某因拖欠原告的工资受到过处理。5、原告张某某的户籍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张某某的身份。

四被告质证: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3相同,以此证明欠原告的工资款应由被告秦某某、沈某某、郝某某三人给付。

被告秦某某、沈某某、郝某某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质证:原告对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秦某某、沈某某、郝某某三人质证:三被告对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欠款应由被告李某某给付。

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采信,对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效力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2月,经人介绍被告李某某让原告到他承包的芒种桥乡X村窑厂负责生产砖坯。2009年农历正月二十,原告带三十多人到被告李某某承包的窑厂干活。双方约定按成品砖计算,每生产一块成品砖给付原告人民币0.029元,砖机停产后,场地大架按百分之五扣除,被告李某某三天内付清工资,送工人回家。从进场到2009年7月20日,共干五个月,此期间内,被告李某某除支付工人生活费外,未付原告工资。2009年7月25日,被告李某某及其妻赵风云未经原告同意,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所承包的窑厂及其欠原告的工资款全部转让给被告秦某某、沈某某、郝某某三人。为追索工资,原告多方投诉未果。2009年8月8日,被告李某某给原告出具欠13.3万元的欠条,并答应在2009年12月30日前付清,被告秦某某、沈某某、郝某某签字担保,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追回拖欠的工资款13.3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按约定带人给被告李某某付出了劳动,被告李某某应按约定支付给原告工资,被告李某某辩称其已将这些欠款转让给被告秦某某、沈某某、郝某某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被告李某某的行为未经原告张某某同意,因此,该转让行为无效,被告李某某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欠原告张某某的工资有其书面欠条,该款仍应由李某某支付。被告秦某某、沈某某、郝某某在欠条上分别签名对该欠款担保,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工资款x元,被告秦某某、沈某某、郝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0元,财产保全费1190元,合计41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被告秦某某、沈某某、郝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宏伟

审判员刘正平

审判员沈某远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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