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09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9月份,被告人曲某某在任正阳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分管地产交易工作期间,在办理正阳县建筑工程公司宗地申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过程中,没有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审批把关,就在《土地登记审批表》上签了“准登记”的意见,导致正阳县建筑工程公司在未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和契税的情况下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造成国家土地出让金流失36.9845万元,土地契税流失2.6985万元。
2006年元月份,被告人曲某某在任正阳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分管地产交易工作期间,在办理漯河市华益房地产有限公司宗地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过程中,没有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审批把关,就在《土地登记审批表》上签了“准登记”的意见,导致漯河市华益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未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和契税的情况下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造成国家土地出让金流失101.7万元,土地契税流失7.91万元。被告人曲某某于2009年3月23日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朱××、危×、单××、闵××、闵××、王××、梁×的证言,被告人曲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在任正阳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期间,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滥用土地登记审批权限,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被告人曲某某在整个办证过程中处于被动服从的地位,且部分欠缴的土地出让金已被追缴,应属犯罪较轻,具有法定的免除处罚情节。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曲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杨宏伟
二○○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熠(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