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68岁。
原告郭某甲,男,43岁。
原告郭某乙,女,48岁。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
被告张某丙,男,30岁。
被告漯河盛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翟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某、郭某甲、郭某乙诉被告张某丙、漯河盛通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郭某甲、郭某乙诉讼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张某丙、被告漯河盛通运输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00九年三月七日,原告亲属郭某金骑着三轮车由西向东正常转向106国道时,由于被告张某丙急速驾驶,致郭某金当场死亡,被告张某丙却逃逸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丙负主要责任,郭某金负次要责任。原告扣除郭某金承担的责任外,要求被告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被抚养人抚养费计款x元。
被告张某丙辩称,张某丙车辆是直行,郭某金是转弯,郭某金撞到张某丙车上了,张某丙不应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漯河盛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盛通公司只是该车的名义车主,该车的真正车主是张某丙,他对该车享有所有权,盛通公司对该车没有支配权、运营权、受益权。该车自二00七年就没有交过管理费,并长期拖欠车款,已申请法院执行张某丙。盛通公司在该案中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驳回对盛通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郭某金,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淮阳县X镇X村孙某村民。原告李某某为郭某金之妻,原告郭某甲为其儿子,原告郭某乙为其女儿。二00九年三月七日八时许,郭某金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进入106国道向北转弯,与在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的予x号大货车相撞,致郭某金当场死亡,予x大货车上驾驶人员弃车逃逸。经淮阳县交警队认定,予x号大货车驾驶人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金负次要责任。经查:予x号大货车系被告张某丙购买,二00六年九月一日,张某丙与漯河盛通运输有限公司签订挂靠协议,张某丙把该车挂靠到盛通公司名下营运。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丙车辆发生事故后,车上人员弃车逃逸,郭某金驾车转弯时也未能确保安全,被告张某丙方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金承担次要责任,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采纳。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获得的各项赔偿款为丧葬费9926.40元(x÷2×0.8),死亡赔偿金x.80元(4454×9×0.8),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原告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死者郭某金现没有法定需要抚养的人,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该车虽挂靠在被告漯河盛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营运,但该车辆一直由被告张某丙经营,盛通公司没有支配车辆,没有得到实际利益,对此事故的发生又没有过错,盛通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二十七条、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丙赔偿原告李某某、郭某甲、郭某乙各项损失合计x.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55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计款2050元,由被告张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超
审判员田广全
审判员文晓兴
二00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豆品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