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袁某某、李某某,河南永生(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人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经安阳县人民法院决定2010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作出(2010)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抢劫罪
(一)2009年1月18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刘艳申(已起诉)、王某军、王某永、孟现国、王某平、李某杰(五人均另案处理)窜至安阳县X乡X村抢劫巡逻队员李××的一部天语手机(价值547元)及现金160元,抢劫巡逻队员崔××一部摩托罗拉手机(价值170元)及现金2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同案犯刘艳申供述,2009年元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岳父王某军(小名景的)及王某永(小名叫勇的或永的)给其联系让其与他们一同去偷羊。其与王某军、王某永、孟现国、王某平(王某军的二儿子)、王某某,还有杰的,几个人到时辛庄转着寻找作案目标时将时辛庄的巡逻队员李××、崔××打伤,并将李××的天语牌手机抢走。
2、同案犯王某平供述,2009年元月份的一天夜里,其与刘艳申、王某军、王某永、孟现国、王某某、李某杰在安阳县X乡X村的路上先后与两个人打了起来,共抢了这两个人的几百元钱和手机一部。手机被刘艳申拿走了,钱被谁拿走了,其不知道。
3、同案犯李某杰供述,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9时许,安阳县X乡X村的王某军给其打电话约其一同去偷东西。其来到王某村北地的一条河沟处,见到王某某、王某平、刘艳申、刘艳林、王某永、王某军和刘国强几人,随后他们几人一同来到王某军家。当孟现国也来了之后,几人便在王某军的带领下来到安阳县X乡X村。几人在村内寻找作案目标时,其与王某永、孟现国、刘艳申先后将路上遇到的两个人打伤,刘艳申还从其中一个被打的人上衣兜里掏了个手机。之后一行人又在王某军带领下往回隆镇方向走去。
4、被害人崔××陈述,2009年1月18日凌晨1时许,其在村里巡逻时被五六个人用手电灯照双眼,便赶紧往回跑。当时其身后有人追赶,还有人用砖砸。这时从西边过来两三个人,当其不小心摔倒在地后,便有六七个人来过,其中有一个人抓住其的头,有两个人拽住其的胳膊,还有三个人拿着木棍朝其身上打。其刚想反抗,一个拽住其头发的人便将一把匕首放到其脖子上索要手机和钱,并将手机和钱全部抢走了。随后这几个人用匕首将其上衣划烂,衣服全部脱下,还把脱下来衣服扔到崔艳×院子里。其回到家后听说一块巡逻的李××也被人打了。
5、被害人李××陈述,2009年元月18日凌晨12时许,其在街上巡逻时被人打了,手机和钱都被抢走了(手机是天语牌A608)。
6、证人赵××证言证实,2009年1月18日1时许,其得知时辛庄村进贼后,便用广播告知村民并打电话报了警。
7、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09年1月18日凌晨2时许,有人在其家门前放了一堆花柴并点燃,里面有一件黑色的羽绒服。其后来得知羽绒服是李××的,还听说李××及村里的另一名巡逻人员崔××在村里巡逻时被打了。
(二)2009年3月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刘艳林(已起诉)、刘艳申、王某军、王某永、孟现国、王某平窜至安阳县X乡X村抢劫张××代销点现金500元及香烟、火腿肠等物品,价值共计393.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同案犯刘艳申供述,2009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与刘艳林、王某军、王某永、王某某、孟现国在李某郭村小卖部内抢了四五条烟和二百多元钱,抢劫的过程当中,他们还威胁女主人不准吭声。
2、同案犯刘艳林供述,2009年3月份的一天夜里,其与刘艳申、王某永、王某平、孟现国、王某某、王某军在李某郭盗窃了一家商店。当时,王某军安排其和孟现国在门外放风,剩余的几个人都进去偷东西了。停了一会儿,进去的几个人就拿着烟、火腿肠及一部分零钱出来了。
3、同案犯王某平供述,2009年3月份的一天夜里,其与刘艳申、刘艳林、王某军、王某永、孟现国、王某某对安阳县X乡X村一个小卖部实施了抢劫。抢了几条烟和几百元钱还有火腿肠等物。
4、被害人张××陈述证实,2009年3月8日凌晨一时许,其在自家代销点休息时被响动声惊醒后,发现有人在偷东西。屋里当时有四人,其刚喊了一声,便有一人手持砖头对其说“不要吭,再吭要砸你”。几个人大约翻了有一个小时,才离开。其被抢的钱物约合人民币1000元。
(三)2009年1月1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刘艳申、王某军、王某永、孟现国、王某平、李某杰,窜至魏县X镇X村王某×家抢劫山羊13只,由王某军联系将被抢山羊卖给了甘某某,赃款平分。经鉴定13只羊价值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同案犯刘艳申供述证实其与王某军等几人到魏县X镇南里庄一养羊户家中,抢劫山羊十余只。王某军将羊卖给了楚旺的甘某某,共卖了两千多块钱,每人分了二百多元。
2、同案犯王某平供述,2009年春节前一天,其几个人在南栗庄村X胡同内发现路北沿有一户人家养着羊。刘国强翻墙进入院内,将街门卸下,其他几个人进入院里偷羊。屋内的人发现有人偷羊后便在屋里喊叫,刘国强就用砖砸屋门,吓唬屋内的人不让出来,然后将羊赶出院外。其与父亲还有王某永一起赶着羊往村西走了。当时养羊的这户人家的西邻居家发现后站在房子上喊叫,同去的几个人中还有人拿砖去砸被害人家的邻居。
3、同案犯李某杰供述,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其与王某某、王某平、王某永、王某军、刘艳申、刘艳林、刘国强及孟现国在王某军带领下来到了魏县X镇X村西北角一个门朝南的人家门前。王某军安排其去西边的路口放风,王某平、王某某和王某永几人用随身携带的撬棍和钢筋钳子将那户人家的大门锁撬开进入院内。其看到那户人家院子里的灯亮了起来,随后听见一阵吵骂声,其听到同去几个人中有人喊“别动”。之后过了不久,孟现国和刘国强一同赶着十几只绵羊从那户人家出来,往村西北方向走去。其与王某某、刘艳申、刘艳林、王某平、王某永、王某军几人追上了在前面赶着羊的刘国强、孟现国两人,然后几个人一块将抢来的这十几只羊赶到了北郭乡张庄南地。王某军、王某永二人联系了买家将羊卖了。
4、被害人王某×陈述,2009年1月18日凌晨3时许,其发现院子里有人在偷羊,大概有四五个人,其被人堵在屋里无法出来。住在隔壁院的哥哥听到动静准备出来时,也被他人威胁着不准出来。其共有十三只羊被抢走。
(四)2009年1月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永、王某平、李某静、冯保军、王某军、张扶林、刘艳林、李某杰(另案处理)窜至河北省魏县X村曹××抢劫山羊4只。随后几人又窜至车往镇X村刘××家抢劫山羊15只。经鉴定,被抢19只山羊价值57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同案犯王某平、李某杰的供述均证实,2009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其二人伙同王某某、王某永、李某静、冯保军、王某军、张扶林、刘艳林分别对河北魏县X村曹××、车往镇X村刘××实施了抢劫犯罪。
2、被害人曹××陈述证实,2009年1月4日凌晨4时许,其家自养的四只山羊被抢。
3、被害人刘××陈述证实,2009年1月4日凌晨1时许,其家自养的山羊十五只被抢走,另有两只小羊被摔死。
二、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09年3月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刘艳林、刘艳申、王某军、王某永、孟现国、王某平窜至安阳县X乡X村盗窃李××家20只羊,价值6890元,被盗的羊由甘某某收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同案犯刘艳申、刘艳林、王某平的供述均证实,2009年3月8日凌晨,其三人伙同王某某、王某军、王某永、孟现国、王某平在安阳县X乡X村张××的代销点实施完抢劫后,又从该村李××家盗窃20只羊。王某永联系的买家,将20只羊卖给了楚旺的甘某某。
2、被告人甘某某对其收购被盗山羊一事供认不讳。
3、被害人李××陈述,2009年3月8日早上5时多,其发现院子东墙边的羊圈内20只羊全部被盗走了,价值约7000元。
综合证据有价格鉴定结论、抓获证明、同案犯刑事判决书、通话记录、辨认笔录、破案报告等证据在卷证实。
一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一、以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二、以被告人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同案人的供述之间存在矛盾之处。原审法院以同案人相互矛盾的供述认定其参与实施了盗窃、抢劫犯罪,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参与实施犯罪的人员较多、作案次数较多,参与作案的人员分工、作用不同,客观上,每个人的供述不可能完全一致。供述上的细微差异,恰恰能够反映出供述内容的客观、真实性。同案人的对王某某是否参与实施犯罪的供述并不存在矛盾之处,且能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上诉人王某某参与实施了盗窃、抢劫犯罪。一审法院根据同案人的供述及其他相关证据,依法判定王某某犯盗窃罪、抢劫罪,并判处刑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告人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董青松
代理审判员郭丕亮
代理审判员和晓璞
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高源(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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