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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河源市兴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兴源周口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泽灿,周口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河源市兴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河源市兴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兴源周口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泽灿,被告委托代理人何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周口市X街X#楼房屋定购书》,编号001,原告向被告交定金x元,订购被告所建10#楼B座X号商铺。2009年7月,被告打电话通知原告,由于图纸修改,双方签订的定购书不能执行,被告不再为原告提供订购房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但被告拒绝。根据法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x元。

被告辩称:1、双方签订的房屋定购书不能如约履行是不可抗拒的政府行为,我公司不承担责任。2、原告请求一加一赔偿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赔偿的实质要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周口市X街X#楼房屋定购书及收据一份,证明(1)原、被告于2008年11月28日签订了定购合同,定金为x元。(2)到期后,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1、定购书中第条3写明,应在接到交房款通知15日内交款。由于被告房屋结构改变,没有通知原告交款。2、在此期间,被告多次通知原告:由于周口市城市区域规划发生了变化,原建设局为被告颁发的规划许可证被撤销,导致原告所购房屋结构及面积发生了重大变化。3、被告与原告多次协商,请求变更所定房屋的面积,原告均拒绝,导致今天的诉讼。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书两份,证明(1)从原规划审批书和现规划审批书可以看出被告的答辨理由是成立的;(2)同一座楼,政府重新让被告规划设计,又颁发了一个许可证,在同一建筑物上政府不可能颁发两个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因此,可以证明原告得不到所定购的房屋,不是由于被告将原告定购的房屋卖给他人,而是变更了原规划书,如果被告想买房屋,应买政府批准的现规划房屋;(3)被告改变设计方案是因不可抗力造成的。2、设计效果图两张,证明第二组证据与第一组证据是相印证的,证明目的同证据1。3、周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第X号文件、周口市交通局函、致市委毛书记的一封信,证明(1)房屋设计发生变化是在文件出台后造成的(2)政府对城市改造政策发生变化,被告在无奈情况下才变更设计。4、商铺销售价目表,原告购买房屋面积由小变大,是由于结构的变化,不是被告擅自改变。5、退房协议两份,证明与原告类似的购房户已经退房,被告支付了退房户定金及利息。

原告对被告所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均为复印件。对证据2异议为:(1)设计效果图进一步证明了被告由于违约而不能交房;(2)从第一张图中可看出一楼营业房面积很小,从第二张图中可以看出,二楼也变成了营业房,这充分证明被告是以营利为目的,为了追求更大商业利益,扩大营业房面积。被告不履行合同,也是为了追求更大商业利益。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1)1、政府X号文件是出于节省原则,鼓励建高层建筑。从被告提供的证据2看,因此第一次的效果图上层数较高与该文件相符,第二次的效果图层数较低,被告未按市政府文件执行,其擅自扩大一楼营业房与该文件不符,原因是被告行为根本不是为了公共利益。(2)、交通局的函与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一致,从函中说明可以看出,该项目规划中存在违规现象。(3)、致毛书记的信与本案无关。综上,该三份证据与不可抗力无关。对证据4本身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属于不可抗力,该证据反映了被告不顾原告利益,为追求暴利严重违约。对证据5有异议,异议为:(1)从证据5可以看出被告违约的事实。(2)另一方退房是双方自由协商行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属有效证据。被告提交证据1、2、3、4可以证明改变了建筑设计方案改变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其主张不可抗力的证明目的本院酌情采纳。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纳。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周口市X街X#楼房屋定购书》,编号001。原告向被告交定金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定金收据,定购被告所建10#楼B座X号商铺。2009年7月,由于图纸修改,被告不能为原告提供所定购的房屋。

另查明:被告以周政办[2008]X号文件的规定,对所建房屋进行设计,2008年10月16日获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书。被告按设计房屋与原告签订定购书。但该设计方案与被告和周口市交通局市X路管理处、川汇区政府签署的《房屋拆迁赔偿安置协议》不符,工程无法正常施工。被告再次改变设计方案,2009年5月14日获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书。由于该份设计方案变更,原、被告签订的定购书不能履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房屋定购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被告应按定购书约定的权利和义务自觉履行。原告依据定购书向被告交纳了x元的定金,依据房屋定购书的内容应认定该定金为原、被告为保证双方在今后建立房屋买卖关系而交付的定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关于立约定金的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立约定金系双方所享有的信赖利益的担保,其法律效果是促使双方善意履行洽谈合同,进而最终签订合同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出卖人通过认购、定购、预购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的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本案中,由于被告以营利为目的,扩大营业房的面积,致使房屋买卖合同未能订立,被告存在过错。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不可抗力而改变设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源市兴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双倍返还原告刘某某定金共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河源市兴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人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米宏伟

审判员马殿力

审判员郭燕

二0一0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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