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秦博,河南君盟(略)事务所(略)。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某文化。
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专文化。
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生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贺平,河南言正(略)事务所(略)。
被告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郭某某、高某某、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国基公司)、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叶红梅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君、洪博参加合议。2009年6月23日,本院依据原告陈某某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对被告高某某的财产予以保全。2009年7月15日,因被告高某某被公安机关羁押,不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0年3月8日,本案恢复审理。并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秦博、被告郭某某、高某某、被告河南国基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08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郭某某、高某某签订一份“钢材协议书”,协议约定,向原告购买钢材用于国电民权电厂的灰坑工地。其后被告用原告的钢筋,没按时付款多次给原告出具欠条,共计x元。被告郭某某、高某某于2009年2月28日之前已支付x元,下欠x元,上述欠条不仅有郭某某的签字以及高某某的签字认可,欠条还注明如逾期不还,被告自愿承担银行贷款利率3至5倍的违约金。被告高某某是被告河南国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而民权电厂的承包人是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请求判令4被告共同偿还欠款x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08年6月25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8年4月6日钢材协议书1份,证明钢材用于民权电厂工地。2、欠条5份:(1)2008年1月24日欠条,欠款x元;(2)2008年4月6日欠条,欠款x元;(3)2008年4月8日欠条,欠款x元;(4)2008年5月10日欠条,欠款x元;(5)2008年6月10日欠条,欠款x元。以上欠条都约定了如不按期付清按银行利息的3-5倍交纳利息。同时证明在2008年1月24日欠条上写有2009年2月28日前还款x元。此条作废,还证明被告在2008年6月25日还清全部欠款。3、房屋抵押书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和购房交款收据3份,证明被告高某某承诺在2009年3月底前还清所欠的全部工程款,否则用郑州的房产作为违约的罚息、利息。4、2008年1月16日,河南第一火电公司和河南国基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及合同的3份附件,证明高某某系河南国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同时证明高某某购买的钢材用在了河南国基公司和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承建的工地上,以上4被告均应承担责任。
被告郭某某答辩称:我当时是高(升师)经理的材料员,他们谈好后我签的字,所购的材料都用在工地上,我自己没用,我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郭某某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高某某答辩称:原告所诉欠款是事实,对欠款数额也无异议,现在主要是火电公司没给国基公司结算,国基公司又没给我结算,我现在没能力偿还。
被告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8年9月10日河南国基公司与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1份。证明以上两公司欠我的钱,不给我结算,我才欠原告的钱。
被告河南国基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没有购买原告的钢材,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因此,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河南国基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给高某某的授权委托书1份。建设工程项目承包协议1份,证明河南国基公司把这个项目承包给高某某,由高某某自负盈亏,独立承担责任。2、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2007)虞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和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商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证明列我公司不适格,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3、原告的起诉书和追加申请书各1份,证明(1)原告是与高某某签的协议与我们无关。(2)原告在追加申请中说,在诉讼中知道高某某是河南国基公司的代理人,说明原告知道合同的相对人是高某某自己。4、工程分包合同书1份,我们认为这个协议是无效的。
被告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庭前提交的答辩状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法律关系。我公司与河南国基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将该工程承包给河南国基公司,由河南国基公司负责工程所需全部设备,材料的采购和运输。高某某与郭某某非我公司工作人员,与我公司没有任何隶属关系。因此,欠款应当由“钢材协议书”的相对人承担,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庭前提交的证据有:1、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外委工程合同评审会签单1份;2、分包工程工地主要负责人简况表1份;3、工程分包合同1份及附件3份。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高某某提交的证据,解除合同协议书。被告河南国基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的承包协议书证据3、4,被告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河南国基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的授权委托书,高某某提出异议,认为没见过该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河南国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交付给高某某,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原告认为我国不适用判例法,该裁定与原告无关,被告高某某认为该两份裁定,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高某某的异议理由成立,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8年1月16日,高某某以代理人的身份,代表河南国基公司与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签订1份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河南国基公司分包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承建的国电民权发电有限公司建设的灰库建筑工程。同年4月3日,河南国基公司与高某某签订1份“建设工程项目承包协议”,协议书主要约定河南国基公司将前述分包的国电民权电厂灰库工程承包给高某某建设施工,工程造价788万元,全额承包,盈亏自负及向河南国基公司交纳管理费,工程工期为2007年12月1日至2008年8月31日等条款。2008年4月6日高某某雇佣的材料员郭某某与陈某某签订1份钢材协议书,协议约定了高某某承包的灰库工程使用陈某某的钢材,货款支付及违约处理等条款。在高某某施工过程中,至2008年6月10日共欠陈某某货款x元,由高某某给陈某某出具了5份欠条,欠条载明,超期还款,按银行利率3-5倍交纳罚金。期间,陈某某与高某某就欠钢材款签订了1份房屋抵押书,约定高某某用位于郑州市“凤、雅、颁文化家园”的1套房产作为欠款的利息抵押给陈某某,并加盖了1枚“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国电民权灰库建筑工程项目部工程科”的印章(没办理抵押登记,且没记载签订日期)。2008年9月10日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与河南国基公司签订1份“解除合同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双方即日起解除双方于2008年1月16日所签的“工程分包合同书”,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依照河南国基公司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相关合同和构成合同组成部分的其它文件,河南国基公司出具的书面资料结算及业主和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结算款额,该协议生某前民工工资、工程欠款及相关债务由河南国基公司承担等其它条款。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的债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高某某作为民权电厂灰库工程的实际施工承包者,应承担还款责任;高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出具欠条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同时,河南国基公司也否认高某某是其公司员工,因此,高某某所从事的建设工程只是借用河南国基公司建筑资质的行为。河南国基公司虽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但本案高某某接收的原告的钢材是用在了民权电厂灰库工程,高某某又是以其公司的名义从事的工程建设。因此,对上述债务,河南国基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某某是高某某的雇佣人员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陈某某和高某某签订的房屋抵押协议。因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尚未取得抵押权。陈某某与高某某在欠条中约定的逾期付款,按银行利率3-5倍交纳罚金,实际上是约定的违约金,约定按银行利率3-5倍计算,利率是贷款利率或存款利率约定不明,原告要求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司法实践,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给付原告陈某某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8年6月25日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某后10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47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9990元由被告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时应予交上诉费,如果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足额予交上诉费,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叶红梅
审判员张君
审判员洪博
二0一0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秦若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