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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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0年11月29日被批捕后外逃,2010年3月25日被新疆奎屯市公安局抓获,同年4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娜、于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11月28日晚,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李建立(已判刑)、李华、李海堂、李旭伟、携带刀、枪窜到西平县X乡X村委李××家,持刀对李××的妻子张××等人威胁后,抢走现金x余元,金银首饰、照相机等物,经西平县价格评估鉴定中心评估,被抢物品共价值2451元。在抢劫过程中致使张××轻伤,李建立逃跑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致李××轻微伤,后被李××等人抓获。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持枪抢劫、抢劫数额巨大的证据不足,应不予认定,且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28日晚,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李建立(已判刑)、李华、李海堂、李旭伟携带刀、枪窜到西平县X乡X村委李××家,持刀对李××的妻子张××等人威胁后,抢走现金x余元,金银首饰、照相机等物品,经鉴定共计价值2451元。在抢劫过程中致使张××轻伤,同案人李建立逃跑时为抗拒抓捕,致李××轻微伤,后被李××等人抓获,并缴获李建立身上携带的五四式手枪一支。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陈某在2000年10月28日晚7时许,其正在家中做饭时,有几名男子窜到其家中,持刀对其威胁、殴打,抢走其现金x余元及金项链等物。

2、被害人李××也陈某了在上述时间、地点内,其外出返家后,发现家中被抢劫,后其和李华亭等人抓获一名抢劫的男子,并夺取那人所持的一支手枪。

3、同案人李建立供述:其供述听被告人陈某某说李××家有钱,便和被告人等预谋后,蒙面持刀、枪闯入李××家,由被告人陈某某在院内看人,其和李华、李旭伟、李海堂进入屋内,对被害人张××等人捆绑威胁后,其抢走被害人张××一条金项链、一对金耳环等物,后在逃跑途中,用枪砸伤被害人李××,后被李××等人抓住了。

4、证人王××、王××均证实在2000年10月28日晚,其二人在李××家吃饭时,有几名男子持刀闯进李家,对其威胁并将其捆绑,后外面有人喊门,几名男子都跑了出去。

5、证人李××证实在2000年10月28日晚,其和李××等人外出返家至李××家大门时,有几名男子从李家跑出来,李的儿子喊着我被抢了,后其和李××等人追赶抢劫的人,并抓获一名持枪(李建立)的男子。

6、被告人陈某某当庭对其伙同他人在上述时间、地点内抢劫的事实供认不讳,且其供述与被害人陈某等证据相吻合。

7、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对被害人张××、李××作出的伤情鉴定及没收“五四”式手枪一支的证明及本院(2001)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持枪入室抢劫公民的合法钱财,且抢劫数额巨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七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5日起至2024年3月24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之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孙国君

审判员张宗喜

审判员苏伟

二O一O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赵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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