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仙游县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凌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吴某某,男,原告单位职员,特别代理。
被告陈某甲,女,汉族。
被告陈某乙,男,汉族。
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陈某甲、陈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陈某甲于2009年1月21日以房屋装修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9.3‰,由被告陈某乙提供保证担保。可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付息至2010年2月9日,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自2010年2月10日起的利息,故请求判令:1、被告陈某甲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从2010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陈某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乙辩称,答辩人确实有为被告陈某甲向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x元提供保证担保,但被告陈某甲有能力还款,故答辩人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陈某甲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2006年12月21日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陈某甲、陈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有关被告陈某乙的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
2.自然人(农户)借款申请表、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以此证明双方约定: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9年1月21日向被告陈某甲提供贷款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9.30‰,被告陈某乙对借款人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内容。
3、借款借据一份,以此证明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9年1月21日向被告陈某甲提供借款人民币x元的事实。
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而到庭的被告陈某乙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特征,证据间能互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可认定案件主要事实如下:
2009年1月21日,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陈某甲提供贷款人民币x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1月21日,借款月利率9.3‰,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遇利率政策调整,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被告陈某乙作为担保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内容。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付息至2010年2月9日,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自2010年2月10日起的利息未偿还。因索款无着,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0年5月24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保证借款合同,当事人缔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陈某甲提供贷款人民币x元,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故被告陈某甲未按约返还借款本息,应当向原告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陈某乙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保证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某乙关于不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辩解意见无理,不予采信。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甲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三万元并支付自二0一0年二月十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信用社贷款利率规定计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陈某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甲追偿。
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百五十九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二百七十九元五角,由被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林少军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林嘉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