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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某某诉韩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文涛,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黑某某诉被告韩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文涛、被告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11年3月25日购买了荥阳市X路X路交叉口东北角X号楼X号房和X层X号房后发现被告在一楼经营的格莱美墙纸店的招牌太高,遮挡了其楼的窗户,严重影响了原告的采光、通风,并导致在原告向他人出租该房时少收了x元的租金。之后,经与被告协商未得到解决,现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x元的损失。

被告辩称:其墙纸店的招牌确实遮挡了原告二楼的窗户,同意将招牌下降至不影响原告采光。但其经营墙纸店在前,被告买房在后,其并无过错,也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不应赔偿原告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被告韩某租用别人的一楼门市房经营格莱美墙纸。2011年3月,原告黑某某购买了原告所租用门市房的二楼房屋。之后,原告黑某某发现被告韩某的墙纸店招牌遮挡其窗户,经协商未能解决,原告黑某某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韩某在制作招牌时遮挡了被告二楼的窗户,影响了二楼的通风采光,该二楼房产由原告黑某某购买后,给原告黑某某造成了实质的损害,原告黑某某现在要求被告韩某停止侵害、排除防碍的请求,应予支持。因原告制作招牌在前、被告购房在后,且时间较短,原告对被告的损害比较轻微,原告主张因此而少收租金,要求被告赔偿x元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经营的格莱美墙纸店的招牌降至原告黑某某位于该店二楼的房产玻璃窗的下沿以下。

二、驳回原告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韩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勇

审判员陈朝阳

审判员王文学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牛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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