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高中文化,系镇巴县五金公司下岗职工。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系镇巴县泾洋中学教师(陈某甲姑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大专文化,系镇巴县X镇人民政府农技员。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镇巴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陈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2010)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被上诉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8年6月30日,原、被告在镇巴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原告周某某生育当晚,被告陈某甲在外打牌,双方为此发生争吵。2000年腊月29日,原、被告因在哪过年意见不统一发生争吵、打架。2004年7月中旬,被告陈某甲怀疑原告周某某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发生争吵、打架,致原告周某某腹部损伤。2004年正月初一,被告陈某甲因炸鱼不慎将双手炸断,右眼炸瞎,导致家庭生活困难。2004年9月26日,原告周某某以被告陈某甲长期殴打她,且手段恶劣,造成其身体和精神严重伤害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经镇巴县人民法院(2004)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宣判后,原告周某某外出务工至今,双方互无联系,夫妻分居长达六年之久。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21寸长虹牌彩色电视机一台;被告陈某甲在镇巴县五金公司入股股金3000元。债务有:购买电视机欠款680元、借冉松平现金x元。还查明:原告周某某离岗创收期间,每月领到标准工资851.5元。2006年7月至今每月支付陈某抚养费120元。民政部门每月发给陈某最低生活保障金50元。被告陈某甲每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15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斗殴。2004年原告周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见和好,且各居一地,互不通音信,不尽夫妻义务,分居已长达六年之久,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周某某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动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债权放弃分割并表示债务由其偿还,是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予以准许。考虑被告陈某甲要求抚养婚生子陈某,且陈某也愿随其生活,陈某甲系残疾人,生活自理困难,为使其精神上有所寄托,其请求应予准许。故对原告周某某要求抚养婚生子陈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被告陈某甲系残疾人,结合原告周某某现在的经济状况,可一次性给付被告陈某甲生活困难补助费5000元。被告陈某甲辩称其夫妻感情较好,感情未破裂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遂判决: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陈某由被告陈某甲抚养,原告周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250元,直至陈某年满十八周某止。给付方式以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每月二十八日为给付时间。三、共同财产21寸长虹牌彩色电视机一台,归被告陈某甲所有。四、共同债权镇巴县五金公司入股股金3000元,归被告陈某甲所有。债务:购买电视机欠款680元、借冉松平现金x元,由原告周某某偿还。五、原告周某某一次性给付被告陈某甲生活困难补助费5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
上诉人陈某甲上诉称:1、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周某某每月领取工资851元,该数额只是其创收期间单位扣除一部分工资后的余额,实际上周某某的工资不可能只是851元。上诉人陈某甲双手截肢,双目几近失明,完全没有生活自理能力,没有固定工作和收入,且依照规定,抚育费一般应按其月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原判确定每月由被上诉人周某某支付婚生子陈某250元生活费用不能满足今天的基本生活、教育费用。2、夫妻有互相扶助的义务,上诉人陈某甲高度残疾,没有收入,生活无法自理,原判确定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给上诉人生活困难帮助费5000元太低,请人民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陈某甲生活困难帮助费x元。故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陈某抚养费及上诉人的生活困难帮助费。
被上诉人周某某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均有抚养婚生子陈某的义务和责任,被答辩人坚持抚养子女就应有抚养能力,不能借自身有残疾就加大或超出答辩人的经济承受能力,且答辩人已主动承担了全部债务而将全部财产和债权归于被答辩人,答辩人现已是一贫如洗。一审判决确定由答辩人每月给付陈某抚养费250元已是答辩人最高经济承受能力,且该抚养费与最低生活保障金累计金额已超过2009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故被答辩人陈某甲所称抚养费太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被答辩人系从事非法活动致残,并非为家庭经济创收所致,答辩人不应承担其伤残后的任何生活与帮助。答辩人现已被债务压得筋疲力尽,被答辩人上诉要求给付生活困难补助费x元,答辩人实在再无力承受。镇巴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案审理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无新证据提举。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上诉人、被上诉人当庭表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周某某自2004年在原单位留职出外创收月工资约1000元左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与被上诉人周某某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闹。虽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此后双方关系并无改善,各居一地已长达六年之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法院判决准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当予维持。原判确定的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的处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婚生子陈某的抚养费及上诉人陈某甲的生活困难帮助费,考虑上诉人的抚养能力、生活状况及被上诉人的经济状况和负担能力,经本院做被上诉人周某某工作,被上诉人周某某书面承诺同意每月给付陈某抚养费400元,一次性给付陈某甲生活困难帮助费x元,该承诺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上诉人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过高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第一、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2010)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二、撤销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2010)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五项;
三、离婚后,婚生子陈某由上诉人陈某甲抚养。被上诉人周某某自2010年3月1日起至陈某成年时止,每月给付陈某抚养教育费400元。上诉人陈某甲应向被上诉人周某某提供陈某抚养费专设银行帐号,由被上诉人周某某每月1日前将婚生子陈某当月的抚养教育费400元付至该银行账号上。
四、离婚后,由被上诉人周某某一次性给付上诉人陈某甲生活困难帮助费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清结。
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被上诉人周某某各负担150元。被上诉人周某某应负担的150元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陈某甲垫付,执行中由被上诉人周某某一并给付上诉人陈某甲。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春林
审判员韩新军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二0一0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曹倩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