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社红,甘肃昱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辛洁世,天水天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某与被告白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玉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社红、被告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辛洁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诉称:1993年3月经媒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同年腊月按照乡俗举行了结婚仪式。1995年5月6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女一子,现在上学。结婚初期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随着家庭纠纷增多,双方经常打闹,夫妻关系长期不和。被告经常无故辱骂原告,对原告进行人身攻击,造成原告心力憔悴、不堪忍受,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十分冷漠,难以相处。2011年5月双方开始分居,互相不闻不问、互不关心、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2011年12月,被告通过电话告知原告,要求原告将其娘家借款在十日内还清,就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到处借钱将被告娘家借款还清了,但被告却出尔反尔,不同意离婚,不让原告进家门,并辱骂原告。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两个孩子由原告和被告各自抚养一个,孩子抚养费各自负担;3.依法分割位于秦州区羲皇大道南溪苑X幢X单元X室房屋;4.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白某辩称:我们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原告也经常骂我为什么不喝农药、不去跳楼,还说他外面有女人。在我生病期间,原告一句慰问的话都没有。他给“二奶”在西安某了一套楼房、一间铺面。但为了孩子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底举行结婚仪式,1995年5月6日补领结婚证。X年X月X日生长女安某媛,X年X月X日生次子安某东。原、被告婚后因家务琐事及被告对原告产生怀疑而经常发生纠纷,且相互恶语相伤,致夫妻关系逐渐不睦;加之原告常年在外做生意,继而发展到互不关心,互不理睬。2011年12月被告白某打电话要求原告安某还清其娘家债务后即协商离婚,但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两个孩子由原告和被告各自抚养一个,孩子抚养费各自负担;3.依法分割位于秦州区羲皇大道南溪苑X幢X单元X室房屋;4.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29T“熊猫”彩电1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1台,“海尔”太阳能热水器1台,一二三布艺沙发一套、电磁炉1台,木质双人床1副、单人床2副,写字台1张。另购买位于秦州区羲皇大道南溪苑X幢X单元X室住某一套(建筑面积82.9平方米),秦安某X村安某X号房院一处,有土木结构房屋16间,面积大约200平方米。还查明,原告安某在西藏那曲班戈县投资开有一化妆品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1.结婚证2份;被告提交的:1.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单位专用收费票据、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病人费用清单、病历记录、手术记录、病案首页、住某、出院证,证明被告在2007年因生活劳累患了肾结核,在西京医院进行了肾摘除手术,现在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的事实;2.天水魏氏骨伤医院B超影像诊断报告单,证明被告现患有胆结石疾病;3.婚生子女给法庭所写的书面申明,证明了孩子对父母婚姻和子女抚养问题的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X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不予质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并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又生育有一对儿女,且一起度过了较为艰难时期,双方理应珍惜现有的夫妻感情,但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缺少沟通和相互信任,也互不关心,发生纠纷后又不能理智解决,从而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对此双方均有一定的责任。所以,鉴于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虽因琐事发生过不愉快,但彼此应当互让互谅,多一些宽容和包容。在今后的生活中,如果双方均能正确对待生活中发生的矛盾和问题,不计前嫌,仍不失为一个和睦幸福的家庭。其次双方也应从孩子的角度考虑,孩子都不愿看到自己的父母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安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田玉琴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