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顺中,唐河县X街道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苗艳,河南恒阳(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恒阳(略)事务所(略)。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8日上午,原告看到自家荒地被被告耕种,上前阻止,遭被告殴打,造成原告头部、耳鼓膜、腰部受伤,住院支出医疗费2382.19元。为此,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972.19元。
被告辩称,所争议的土地,归五组所有,与原告发生的纠纷是被告的职务行为,且被告没有殴打原告,此次纠纷的责任应有村委会承担,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唐河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两份,证明原告的伤情;(2)唐河县中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x号及唐河县中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x号、x号、x号、x号、x号,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支出的医疗费用;(3)唐河县中医院出院证,证明原告因伤在唐河县中医院治疗的过程;(4)交通费发票28张,合计600元,证明原告因治疗伤病所支出的交通费用。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唐河县X镇X村委建校征用土地协议,证明郭庄村因建校征用了五组的土地;(2)唐河县X镇X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所争议的土地归郭庄村X组所有;(3)收条一份,证明王某保领取补偿款的事实。
法庭在唐河县X镇派出所依法调查取了如下证据:(1)唐河县公安局对王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2)唐河县公安局鉴定意见告知书一份;(3)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4)唐河县公安局湖阳镇派出所对王某某、王××、王某×、胡某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诊断证所盖的印章不是诊断专用章;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真实,其中x号、x号票据显示的患者姓名胡某、胡某春与原告胡某某不一致,x票据显示的总费用和其它费用重复计算;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出院证与诊断证上的日期不一致;对(4)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发票有连号,费用过高。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有异议,认为该三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
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有异议,但该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证据(2)x号、x号票据,被告提出异议,且显示的患者姓名与原告不一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该两张票据应认定为无效证据,对其余四份票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加以反驳,且该证据客观真实,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证据(3)被告虽有异议,但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应认定有效证据,对证据(4)被告虽有异议,但该证据客观真实,应为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有异议,应为无效证据。
被告虽对法庭在唐河县X镇派出所依法调查取的证据(1)、(2)、(3)、(4)均有异议,但该四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无相反证据加以反驳,应认定有效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的分析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5月8日上午9时,胡某某因土地归属纠纷与村组长王某某发生争吵,纠纷过程中,王某某将胡某某打伤。胡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治疗,伤情为外伤性头痛,右面部软组织损伤,右耳鼓膜淤血,左肩及右胸肋部软组织损伤。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2024.59元。2010年5月21日又在唐河县中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92.6元。
另查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后,被告王某某被唐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罚款500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相应的费用。被告殴打原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应当进行赔偿,声称没有殴打原告,与事实不符,殴打原告的行为,是被告个人行为,系违法行为,非职务行为,为此,辩称此次纠纷的责任应有村委会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双方为土地权属纠纷,原告未能及时通过合法的途径予以解决,为此,原告也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胡某某的医疗费2317.19元,误工费按当地劳动报酬每天30元,住院9天,数额为30×9=270元,护理费按一人参照当地劳工报酬每天30元,数额为30×9=270元,原告提交的6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的一半15元,数额为15×9=135元,营养费按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一半每天15元,数额为15×9=135元,合计3327.19元本院予以确认。胡某某请求的精神损失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条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2317.19元、误工费270元、护理费270元,伙食补助费135元、营养费135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327.19元的70%,即2329.03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志强
审判员徐磊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