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津市市老干局退休职员,住津市市车胤大道X号。
被告X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津市市无线电厂退休职工,住长沙市开福区X街道三角塘社区X路X号X栋X房。
本院于2011年2月15日受理原告XXX与被告XXX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XXX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人已在长沙居住一年以上,并已提供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津市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XXX于2010年1月离开住所地津市前往长沙市开福区X街道三角塘社区X路X号X栋X房居住至今,现已达一年之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XXX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海燕
审判员李昌典
人民陪审员朱继跃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邓长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