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宗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王某甲,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王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赵某丙(赵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扬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宁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赵某丁(赵某峰),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王某戊,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邓某(邓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杨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惠某某(惠某师),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张某某(张淑珍),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刘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柴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郝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狄某己(狄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狄某庚,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唐河瑞雪啤酒品厂
负责人常某某,任厂长。
宗某某等十七人诉唐河瑞雪啤酒品厂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宗某某等十七人共同推选的诉讼代表人狄某庚、唐河瑞雪啤酒品厂(以下简称瑞雪啤酒厂)负责人常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国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宗某某等十七人诉称,2005年1月至2009年5月,被告业主常某某多次找到上列原告,提出所开办的瑞雪啤酒厂因经营需资金周转,要求向原告借款并保证随时需要随时归还。随后,上列原告多方筹借资金并于2005年1月至2009年5月期间,共借给被告28笔,计款x元,被告分别出具了贷款收据并约定了利率。借款借出后,被告不守信用,经上列原告多次追要借款,被告均不归还本金也不按约定支付利息,现上列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承担诉讼费用。
瑞雪啤酒厂辨称,宗某某等十七人所诉金额不实,所诉
债权是瑞雪啤酒厂与狄某庚个人之间的合伙债务,借款应该
由合伙人共同偿还。2009年5月5日的两份凭条是附条件的
凭条,应附原始入股条据配合使用,否则不能作为债权使用。
经审理查明,瑞雪啤酒厂在宗某某处借款七次,累计借
款金额为8.1万元。该七笔借款收据具体内容分别为:①2005年1月16日,今收到贷款叁万元整,按月息1%,常某某。②2005年5月4日,今收到现金伍千元整,月息1.5%,企业贷款周转资金,常某某。③2007年元月4日,今收到伍千元,1.5%,企业周转金,2008年元月X号利息已付,常某某。④2007年12月12日,今收到贰万元整,1.5%,企业周转金,狄某庚。⑤2008年2月29日,今收到现金壹万元整,1.5%,企业周转金,狄某庚。⑥2008年8月12日,今收到现金伍千元整,1.5%,企业周转金,狄某庚。⑦2008年11月9日,今收到现金陆千元整,1.5%,企业周转金,狄某庚。
2006年4月10日,瑞雪啤酒厂在王某甲处借款x元,约定利率月息1%。
2007年元月28日,瑞雪啤酒厂在王某乙处借款x元,约定利率1.5分。
2007年2月1日,瑞雪啤酒厂在赵某丙(赵某)处借款x元,约定利率1.5分。
2007年10月14日,瑞雪啤酒厂在杨某强处借款x元,约定利率月息1.5%。
2008年1月20日,瑞雪啤酒厂在宁某处借款x元,约定利率月息1.5%。
2006年2月23日,瑞雪啤酒厂在赵某峰处借款x
元,约定利率1%。
2006年1月20日,瑞雪啤酒厂在王某戊处借款x元,约定利率月息1%。
2007年3月27日,瑞雪啤酒厂在邓某处借款x元,约定利率月息1%。
瑞雪啤酒厂在杨某某处借款四次,累计借款金额x元,该四笔借款收据具体内容分别为:①2006年5月16日,今收到杨某某伍千元,月息1%。②2007年5月29日,今收到杨某某壹万元整,1.5%。③2007年8月6日,今收到杨某某伍千元整,1.5%。④2007年10月7日,今收到杨某某伍千元整,1.5%。
瑞雪啤酒厂在惠某某处借款三次,累计借款金额x元,该三笔借款收据具体内容分别为:①2007年10月15日,今收到惠某师壹万元整,1.5%。②2007年10月30日,今收到惠某师贰万元整。③2008年2月29日,今收到现金贰万元整,1.5%。
2007年10月7日,瑞雪啤酒厂在张某某处借款x元,约定利率1.5%。
2007年12月9日,瑞雪啤酒厂在刘某某处借款x元,
约定利率1.5%。
2007年10月18日,瑞雪啤酒厂在柴某某处借款x元,约定利率月息1.5分。
2008年1月13日,瑞雪啤酒厂在郝某处借款x元,约定利率月息1.2%。后瑞雪啤酒厂已归还借款本金9500元及支付部分利息,余欠借款本金x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
2009年5月5日,瑞雪啤酒厂负责人常某某与狄某己双方共同出具凭条,瑞雪啤酒厂借狄某己x元,并自同年5月6日起按月息1.2%计付利息。
2009年5月5日,瑞雪啤酒厂负责人常某某与狄某庚双方共同出具凭条,瑞雪啤酒厂借狄某庚x元,并自同年5月6日起按月息1.2%计付利息。诉讼中经双方质证认可,瑞雪啤酒厂实际余欠借款金额x元未付。
瑞雪啤酒厂分别给宗某某等十七人出具借款借据和凭条共计28笔,除2009年5月5日由瑞雪啤酒厂负责人常某某分别给狄某己和狄某庚出具的凭条外,其它原告十五人共计26笔借据均加盖“唐河瑞雪啤酒品厂财务专用章”或“唐河瑞雪啤酒品厂”公章,同时也分别由收款人员签字。2009年5月5日由瑞雪啤酒厂负责人常某某分别给狄某己、狄某庚所出具的凭条明确注明了原常某某、狄某庚、狄某己三人合伙已经三人同意,狄某庚、狄某己两人自动退出瑞雪啤酒厂股份,原投资入股协议作废,凭条所注债权转为瑞雪啤酒厂借款。
瑞雪啤酒厂分别向宗某某等十七人借款共计28笔,累计借款本金x元,后分别支付郝某借款950O元,支付狄某庚借款x元,共计归还借款本金x元。尚下欠借款本金x元未还,借款利息也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宗某某等十七人提交的借据、凭条,瑞雪啤酒厂提交的判决书、凭条以及本院的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均已收集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宗某某等十七人将自有资金借给瑞雪啤酒厂使用,瑞雪啤酒厂在收受现金后分别给宗某某等十七人出具借据、凭条,并注明了支付利息利率,加盖企业财务或行政公章及收款人员签字,借贷双方债权债务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常某某辩称此债务是合伙债务,借款应有合伙人共同偿还,因双方所提供的凭条均证实了三人合伙已经终结,原入股资金已转为瑞雪啤酒厂的借款,所辩称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宗某某等十七人要求瑞雪啤酒厂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唐河瑞雪啤酒品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向宗某某归还借款x元(其中x元自2005年1月16日起按月息1%计付利息,5000元自2005年5月4日起按月息1.5%计付利息,5000元自2008年1月4日起按月利息1.5%计付利息,x元自2007年12月12日起按月息1.5%计付利息,x元自2008年2月29日起按月息1.5%计付利息,5000元自2008年8月12日起按月息1.5%计付利息,6000元自2008年11月9日起按月息1.5%计付利息)。向王某甲归还借款x元,并自2006年4月1O日起按月息1%计付利息,向王某乙归还借款x元,并自2007年1月28日按月息1.5%计付利息,向赵某丙归还借款x元,并自2007年2月1日起按月息1.5%计付利息,向扬某某归还借款x元,并自2007年10月14日起按月息1.5%计付利息,向宁某归还借款x元,并自2008年1月20日起按月息1.5%计付利息,向赵某丁归还借款x元,并自2006年2月23日起按月息1%计付利息,向王某戊归还借款x元,并自2006年1月20日起按月息1%计付利息,向邓某归还借款x元,并自2007年3月27日起按月息1%计付利息,向扬某林归还借款x元(其中5000元自2006年5月16日起按月息1%计付利息,x元自2007年5月29日起按月息1.5%计付利息,5000元自2007年8月6日起按月息1.5%计付利息,5000元自2007年10月7日起按月息1.5%计付利息。)向惠某某归还借款x元(其中x元自2007年10月15日起按月息1.5%计付利息,x元自2007年10月30日起按月息1.5%计付利息,x元自2008年2月29日起按月息1.5%计付利息。)向张某某归还借款x元,并自2007年10月7日起按月息1.5%计付利息,向刘某某归还借款x元,并自2007年12月9日起按月息1.5%计付利息,向柴某某归还借款x元,并自2007年10月18日起按月息1.5%计付利息,向郝某归还借款x元,并自2009年5月8日起按月息1.2%计付利息,向狄某己归还借款x元,并自2009年5月6日起按月息1.2%计付利息,向狄某庚归还借款x元,并自2009年5月6日起按月息1.2%计付利息。上述借款利息分别支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x
元,郝某负担50元,狄某庚负担13O0元,唐河瑞雪啤酒品厂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付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林
审判员曹建国
审判员蒋媛媛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常某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