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应XX,男,汉族,47岁。
原告盛XX,女,汉族,42岁。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翟XX。
被告郾城区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XX,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XX。
原告应XX、盛XX诉被告郾城区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村委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应XX、盛XX及其委托代理人翟XX、被告XX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李XX和委托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应XX、盛XX诉称:2010年5月3日下午,原告的儿子应AA与同村的小孩在被告建设开挖的坑塘边玩耍戏水,由于不慎在坑塘里溺水死亡。被告为了开发建设漯河市柳河弯生态园,开挖了深达三、四米的坑塘,足以对人身造成极大危险,可是被告既没有在坑塘边设置警示标志,也没有在坑塘的周围设置围墙栏杆等安全设施,以致造成原告儿子应AA溺水死亡,对此,被告负有完全责任,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x.7元、盛x.7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合计x.4元,但二原告只要求赔偿x元。
被告XX村委会辩称:一、原告起诉对象错误。本案事故发生地是柳河,柳河是历史原因形成的水流,水流属于国家所有,村委会不是所有人。二、原告起诉无法律依据。(1)事故发生地不是在公共场所,而是在村庄外。(2)村委会未挖坑,不是使用人。(3)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原告儿子是未成年人,原告作为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三、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条件,无依据,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日下午,应AA放学后与几个小朋友一起去柳河河边玩耍时溺水死亡。
庭审中,证人应BB、位XX出庭作证,证明应AA溺水死亡的地点被告XX村委会对柳河原有河道进行了开挖,致使原来的河水变深,而被告XX村委会没有在开挖的地方设置警示标志。
庭审中,被告XX村委会称,漯河市柳河湾生态庄园是列入的建设项目,其虽在柳河河边竖立了牌子,但该项目并未开发建设,其并未对应AA溺水死亡的地点开挖,只是对小草进行了清理,清理后XX村委会放置有警示标志,后来该标志倒了。
应XX,X年X月X日生,盛XX,X年X月X日生,其儿子应AA,X年X月X日生,
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
本院认为:被告XX村委会对柳河原有河道进行了整理,致使河水变深,但未在河边设立警示标志,未尽到妥善管理的义务,应对应AA溺水死亡负有一定的赔偿责任。应AA溺水死亡时已经11岁,具有一定的分辩能力,应当认识到去河边玩耍戏水具有危险性,而应AA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其溺水死亡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应XX、盛XX作为应AA的监护人,应对应AA进行安全教育,尽到妥善监护义务,而应XX和盛XX没有尽到妥善监护义务,应对应AA的溺水死亡承担主要责任,根据被告XX村委会在该事故中的过失程度,被告XX村委会应赔偿原告应XX、盛XX所受损失的25%。
根据原告应XX、盛XX的诉讼请求及法律规定,原告应XX、盛XX应该得到的赔偿为:丧葬费应为x.5元(x元÷2),二原告要求x元、死亡赔偿金x元(4806.95元/年×20年),以上合计x元(x元+x元)的25%即x.75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总计x.75元(x.75元+5000元)。对于原告应XX、盛XX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因原告应XX、盛XX不符合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郾城区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应XX、盛XX上述各项费用x.75元。
二、驳回原告应XX、盛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300元,原告应XX、盛XX承担3610元,被告郾城区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承担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文学
审判员刘晓
代理审判员叶亚奇
二O一O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郭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