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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诉武XX侵犯名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X。

委托代理人毛XX。

被告武XX。

委托代理人马XX。

原告黄X诉被告武XX侵犯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X委托代理人毛XX、被告武XX及其委托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诉称:我与被告武x年7月份开始自由恋爱,由于我们性格不和,多次发生争吵,并于同年12月分手。2010年1月7日武XX给我写了“经协商,我自愿与黄X分手,从此不相往来,无论任何原因,所有钱物我自愿不要。”之后我们不再来往,被告武XX听说我又找到了男朋友,就找我纠缠,到我工作单位和村里说我骗婚骗钱,还到区教委宣扬,严重损害了我的名誉,给我造成了很大的精神伤害,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武XX停止侵权,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武XX辩称:我未对原告侵权,我找原告只是为了协商分手之事,即使双方争吵或多说几句,也是正常之事。对于我给原告写的“经协商,我自愿与黄X分手,从此不相往来,无论任何原因,所有钱物我自愿不要”的意思是我方给女方买物品的钱以及生活物品消费的钱不再要了,送礼的钱还要。”该条写后,我们双方还继续交往到2010年4月底,我去单位找她,也是为了协商分手之事,并未构成侵权,我去原告家中找不到原告,也找不到她的联系方式,才去她单位找她,她不见我,我才找单位领导,希望单位领导调解,并不存在宣扬。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X和被告武x年7月份开始自由恋爱,后由于种种原因,两人终止了恋爱关系。2010年1月7日,被告武XX给原告黄X写了一张条子,上写:“经协商,我自愿与黄X分手,从此不相往来,无论任何原因,所有钱物我自愿不要。”

庭审中,证人黄AA、吴AA、吴BB和黄BB出庭作证,黄AA证明2010年5月具体日期记不清了,快中午时,他走在AA乡AA村街上,看见黄X男朋友和他母亲在街上喊着黄X骗婚骗钱,如果黄X不给钱的话,以后还要闹下去。但问黄AA认识黄X男朋友不认识时,黄AA称不认识黄X男朋友,是黄X男朋友的母亲喊的和闹的。吴AA证明2010年5月18日或19日,具体日期记不清了,她看见黄X男朋友在AA乡AA村街上,围了一群人,黄X男朋友说黄X骗婚骗钱。吴BB证明2010年5月11日上午9时多,他在AA乡ZZ学校值班,一个男同志和一个女同志去学校找黄X,并说他们儿子是黄X的男朋友,他说黄X不在,他们又说找校长,他说校长也不在,让他们先走,他们不走,那个男同志对他说黄X为了调工作,让他儿子给她x元钱,商量送好时给她6000元钱,那个男同志说他找黄X是为了要这钱的,那个男同志让他告诉黄X是命重要还是钱重要,那个女同志逢人便说黄X骗婚骗钱。黄BB证明2010年5月21日上午,他去AA乡中心学校汇报ZZ学校招聘保安的事,中心学校校长让他留下对他说黄X的事人家已反映到教育局了,让他告诉黄X不能因此事影响教学工作,也不能影响源汇区教师的形象。

本院认为:原告黄X和被告武x年7月份开始自由恋爱,后由于种种原因,两人终止了恋爱关系。2010年1月7日,被告武XX给原告黄X写了一张条子,上写:“经协商,我自愿与黄X分手,从此不相往来,无论任何原因,所有钱物我自愿不要。”由于双方系恋爱关系,被告武XX找原告黄X协商终止恋爱关系的有关事宜,亦属正常。证人黄AA证明了他看见黄X男朋友的母亲在街上喊和闹,证人吴BB证明了一个男同志和一个女同志(他们说他们儿子是黄X男朋友)去ZZ学校找黄X,找校长,黄BB证明了AA乡中心学校校长对他说黄X的事人家已反映到了教育局,让他告诉黄X不要因此事影响教学工作,也不能影响源汇区教师的形象,以上三个证人均不能证明被告武XX侵犯了黄X的名誉权。虽然证人吴AA证明她看见黄X男朋友在街上,围了一群人,黄X男朋友说黄X骗婚骗钱,但仅凭该证言,还不能证明被告武XX魁侵犯了黄X的名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原告黄X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武XX犯了其名誉权,故对于原告黄X要求被告武XX停止侵权,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X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0元,由原告黄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文学

审判员刘晓

代理审判员叶亚奇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郭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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