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男,住(略)。
被告上海某蔬菜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高某,负责人。
原告马某诉被告上海某蔬菜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禄君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同年5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11月10日,原告被聘用进入被告单位,并签订了10年的聘用合同,原告自带原材料作价售给被告,合计40,000元。2004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终止聘用合同的协议。该协议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40,000元,并承诺每月归还3,000元或6,000元,分半年至一年内付清。
被告未某。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原、被告2004年6月25日签订的终止聘用合同的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x元并承诺了付款方式;
2、聘用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被被告所聘用;
3、原料及物资结转清单六份,证明原告加入被告公司时将原料卖给被告的事实。
鉴于被告未某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关于终止某公司与朱某雄、马某聘用合同的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协议中承诺的付款日期及金额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蔬菜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款项40,000元。
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被告上海某蔬菜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勤
审判员顾国华
代理审判员孙禄君
书记员张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