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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

上诉人李某甲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9)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7月1日,被告李某甲向原告赵某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据,未注明还款期限。2006年9月15日,安阳市公安局解放路派出所在处理安阳市X街一歌厅的打架事件时,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某甲向原告赵某出具借据,双方之间即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主张权利时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原告提供的2006年9月15日接处警登记表仅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因本案借款发生纠纷,而未证明被告于当日明确表示不履行债务,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赵某借款人民币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

李某甲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借被上诉人赵某5000元钱是事实,但是在2006年9月1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为欠款事件发生纠纷,由公安机关的接处警登记表证明,后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该笔欠款,故被上诉人赵某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期限,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赵某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时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借据未约定借款期限,上诉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上诉人提供的2006年9月15日接处警登记表仅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因本案借款发生纠纷,而未证明上诉人于当日明确表示不履行债务,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鲁训

审判员张国伟

审判员武丽霞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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