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倒卖车票罪,于2011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6日20时许,被告人邹某某在河南省淮阳县X镇X村中心旅社向旅客加价出售69张火车票,被当场查获。其中,商丘至东莞东2月14日L867次硬座车票59张,每张加价43元;商丘至北京西2月13日L70次硬座车票10张,每张加价37元。以上车票票面价值共计人民币7143元,加价共计人民币290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订票押金收据、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证言、查获的车票复印件、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倒卖火车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倒卖车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邹某某判处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并可适用缓刑的刑罚;被告人邹某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查,我国刑法规定倒卖车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被告人邹某某倒卖车票数额7143元,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还考虑到被告人邹某某系初犯,且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某犯倒卖车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九百元;
(罚金已预交纳。)
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磊
二O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赵一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倒卖车票、船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