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被告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被告元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本院受理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巫某某、元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后,被告巫某某于2011年1月17日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鹤壁市山城区,请求将此案移送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属不当得利纠纷,被告巫某某、元某某的住所地均为鹤壁市山城区,且被告巫某某现居住地为鹤壁市山城区,故本案应由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巫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建华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温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