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新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师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3月25日被新安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张治安,河南明耀律师某务所律师。民事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7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霞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邓某某、被告人师某某及其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张治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6日晚上,铁门镇X村民师XX夫妇同邓某某夫妇因琐事发生争执,师XX儿子师某某用自家菜刀将邓XX头部砍伤。经鉴定邓XX的伤情构成轻伤。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害人的伤情鉴定书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之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状要求,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宿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x.60元。
被告人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作辩解,对民事赔偿部分表示愿意赔偿并同意调解。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辩称,本案属邻里纠纷,双方都有过错责任,被害人在郑州所花的医疗费属河科大的医疗事故,应有河科大负责赔偿。被告人系初犯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6日晚上,铁门镇X村民师XX夫妇与其邻居邓XX夫妇因口角发生冲突,师XX儿子师某某用自家菜刀将邓XX头部砍伤,鉴定邓XX的伤情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邓XX伤后于2009年9月26日入住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于2009年10月12日出院,花去医疗费x.37元。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出院后于2009年10月13日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于2009年10月22日出院,住院期间一人陪护。花去医疗费x.35元,花去检查费210元,出院后医嘱休息三个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师某某供述。主要内容:
2009年9月26日晚上7时多,我父亲师XX回来说牙被邓XX打掉,我听后就从灶火拿了一把菜刀出去,朝邓XX头部砍了一刀,他头流血了。
2、被害人邓XX陈述。主要内容:
2009年9月26日晚上,我在牌场坐着看电视,师XX进来坐在我对面和我拍话,说到修路的事俺俩争了几句,师XX朝我膀子上打了一拳,我一拳把他打跌倒地上,后被人拉开,一会儿师XX夫妇撵到我家骂,我们吵着撕拽着到门外,师XX夫妇扑着打我们,冷不防师XX的儿子师某某拿刀朝我头部砍了一刀。
3、证人师XX证言。主要内容:
2009年9月26日晚上,我在邓XX家看打牌,邓XX酒后进去说我办事缺德,俺俩在屋里互相推了一下被人拉开,我在大门口邓XX将我按倒地上,他妻子几个人都来打我,我的假牙被打掉了,我孩子师某某见我被打,他掂刀砍住邓XX头了。
4、证人邓XX证言,证实的主要内容与帅XX证言相一致。
5、证人师XX证言。主要内容:
那天晚上我家和邓XX家打架,后我听说师某某用菜刀划住邓XX了,然后俺家关住门报了警。
6、证人王XX证言,证明2009年9月26日晚上见到邓XX在路上站着满脸是血。
7、证人邓XX证言:
那天晚上帅XX和邓XX在吵,我去后听说邓XX被人砍住了。
8、证人郭XX证言:
那天晚上邓XX和师XX吵着撕拽着到师XX家大门外,师某某拿刀砍到了邓XX头上。
9、证人邓XX证言,证明那天晚上见邓XX头上流着血,邻居开车把他送到医院后我才知道是师某某用刀砍住的。
10、新安县公安局扣压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证明2009年9月26日铁门派出所工作人员从师某某家提取作案时所用菜刀一把,并予以扣押拍照。
11、新安县公安和洛阳市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均证明邓XX的头部损伤为轻伤。
12、河南省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结算单一张,证明2009年9月26日邓XX入住该院,于2009年10月12日出院,住院17天,共花去医疗费x.37元。
13、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结算单据一张,证明2009年10月13日邓XX入住该院,于2009年10月22日出院,住院10天,共花去医疗费x.35元。
14、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费单据一张,证明邓x年11月4日花去检查费210元。
15、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证明一张,证明邓XX出院后需休息三个月。
16、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证明邓XX在住院期间的治疗情况及护理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辩称,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师某某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对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还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应合法有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之规定,被害人邓某某应获得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x.72元;2、误工费3657.42元;3、住院生活补助费840元;4、营养费270元;5、陪护费1183.41元;6、交通费被害人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考虑到被害人在外地治病确需一定的交通费用,故酌情赔偿800元。7、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费x元,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不予支持。8、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住宿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以上赔偿数额共计x.55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期一日,即从2010年3月25日起至2012年3月24日止。)
二、被告人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经济损失x.55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吕念如
审判员吕书星
审判员孔琳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许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