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系栾川县蓝天法律事务所(略)。
被告梁某某,女。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梁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进行答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后,感情一般。婚后生育一女儿李某甜。2007年4月份,被告带女儿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
2、栾川县X乡X村民委员会、栾川县公安局狮子庙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梁某某于2007年4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
被告梁某某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梁某某于2001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儿李某甜。被告梁某某于2007年带着女儿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信。原告李某某诉至本院,请求解除与被告梁某某之间的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有相互抚养的义务。被告梁某某带领女儿离家出走三年有余,至今杳无音信,且未尽妻子的义务,其行为表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本院对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婚姻关系。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保卫
审判员闫革委
代审判员刘红涛
二0一0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田宇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