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程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某号。
负责人朱某。
原告张某诉被告程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某,由审判员周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9年1月7日,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被告程某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2,487元;依法判决程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75.72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医疗费24,06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50元(按每天20元×12天-38.5元-60元)、误工费6,720元(每月1,120元计算6个月)、护理费2,700元(每天30元计算3个月)、营养费2,700元(每天30元计算3个月)、交通费2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150元、鉴定费1,400元、查档费40元、(略)费3,000元,合计103,836.30元,扣除交强险限额及被告已经支付15,000元,计6,439.30元×40%即2,575.72元】。
被告程某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承担20%的赔偿责任。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7日约7时38分,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某路路口,原告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沿李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路口左转弯时,遇被告程某驾驶牌号沪x轿车沿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口直行,原告车后部右侧与被告程某车车头右侧相碰,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程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某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以(含二期内固定取出术)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2010年3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被告程某一致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15,292.40元由被告程某支付、被告程某另支付原告医药费255.50元,被告程某共计支付原告医疗费15,547.90元。
另查明,被告程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被保险机动车号牌号码沪x,保险期间自2008年9月29日零时起至2009年9月28日二十四时止。
又查明,原告分别于2009年1月7日至2009年1月12日(共计6天)、2010年2月24日至2010年2月27日(共计4天)在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某医院住院治疗,支付的医疗费中包括伙食费98.50元。
上述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某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某医院门急诊病历、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某医院门急诊病历出院记录、某政法大学发票联、户籍信息、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上海市工商业限额统一发票发票联、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聘请(略)合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庭审笔录各1份,交通费发票1页,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2份,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某医院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11份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某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程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程某依法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费用的计算问题。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的时限可参照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原告要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57,676元、医疗费24,324.30元(包括被告程某支付的医药费255.50元)、误工费6,720元、护理费2,7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241元、物损费150元、鉴定费1,400元、查档费40元、(略)费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01.50元(20元/天×10天-9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程某支付的医疗费15,547.90元应在其赔偿款内予以扣除。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57,676元、误工费6,720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2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人民币69,337元;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24,324.3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50元,共计人民币27,125.80元中的10,000元;余款17,125.80元的40%,计人民币6,850.32元由被告程某赔偿原告张建伟;
三、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财产损害赔偿限额项下的物损费人民币150元;
四、被告程某赔偿原告张某鉴定费1,400元、查档费40元、(略)费3,000元,共计4,440元的40%,计人民币1,776元;
五、被告程某已支付原告张建伟15,547.90元,扣除上列条款中被告程某应赔偿原告张某8,626.32元,原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程某人民币6,921.58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6元,减半收取963元,由被告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伟忠
书记员周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