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迎辉,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欧伯啤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克雷,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惠某与被告河南欧伯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伯啤酒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迎辉和被告欧伯啤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克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建立劳动关系。2009年6月,按照被告要求,原告回家待岗。一直到2011年6月,被告也未给原告安排工作岗位,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并欠发工资。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被告1、为原告补缴1997年至判决生效之日的三项社会保险金;2、支付工资x元、经济补偿金x元;3、支付2008年1月以后的双倍工资x元;4、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x元;5、支付2008年以来的带薪年休假工资4050元。
被告欧伯啤酒公司辩称,原告惠某于1997年5月到被告单位上班,于2009年5月离职。被告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的部分诉讼请已超诉讼时效,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7年5月,原告惠某到被告欧伯啤酒公司工作,2009年6月开始在家待岗。离岗前12个月,原告惠某的月均工资为817元。工作期间,被告欧伯啤酒公司未为原告惠某足额缴纳社会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金。2011年7月,原告惠某向平顶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补缴三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平顶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8月5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被告为原告补缴1997年5月至2009年5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驳回其它诉求。原告惠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惠某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和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卷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能够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惠某与被告欧伯啤酒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作为用人单位,被告欧伯应为原告惠某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金。2011年7月以前,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认定2011年8月前(即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一个月后),原被告之间一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和被告欧伯啤酒公司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在被告欧伯啤酒公司长期不安排其上岗,并拖欠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下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欧伯啤酒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自1997年5月到欧伯啤酒公司工作至2011年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共计十四年零三个月,被告欧伯公司应按照原告惠某离岗前每月817元的标准向原告惠某支付十五个月经济补偿经x。原告惠某主张的拖欠工资、双倍支付工资和带薪年休假工资已超出劳动争议诉讼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院确认原告惠某与被告河南欧伯啤酒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31日后解除了劳动关系。
二、被告河南欧伯啤酒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惠某补缴自1997年5月至2011年8月31日的社会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及失业保险金中单位应负担的部分,个人应负担部分应由原告惠某负担,具体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数据为准。
三、被告河南欧伯啤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惠某支付经济补偿金x元。
四、驳回原告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威
审判员岳华锋
审判员甄松淼
二○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马少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