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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乙婚约彩礼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原告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中,长垣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乙(又名王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吕志兵,长垣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女,汉族,成年人,住(略),系王某乙之母。

本院于2011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乙婚约彩礼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邢海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王某中,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吕志兵、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诉称,其与王某乙经媒人姬桂莲介绍相识,并于2011年2月11日在王某乙家里举行了订婚仪式。期间,张某委托其母亲田某给付张某彩礼x元,并由其二婶焦某、三婶林玉琪分别给付张某见面礼200元。在其后的交往过程中,由于二人性格不和,王某乙主动向张某提出结束恋爱关系,但拒绝退还张某所给付彩礼及其二婶、三婶所给付的见面礼。为此,张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王某乙退还其所给付的彩礼及其二婶、三婶所给付的见面礼共计x元。

王某乙辩称,其与张某2011年2月11日是第一次见面,当天举行了的是并非订婚仪式,因此,其只收到张某所给付1100元的见面礼,并没有收到张某所说的x元彩礼。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某为:1、张某要求王某乙归还其二婶、三婶所给付的400元见面礼一诉,起诉主体是否适格;2、张某要求王某乙退还x元彩礼是否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第一个争议焦某,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针对本案第二个争议焦某,张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姬桂莲出具的证言一份,2、证人田某出具的证言一份,3、证人焦某出具的证言一份,4、张某父亲张某强于2011年2月10日在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取款凭条一份,5、证人王某丙出具的证言一份;据此五份证据证明2011年2月11日当天,张某给王某乙彩礼是x元。

王某乙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经过庭审质证,王某乙对张某出具的五份证人证言均有异议,认为证人姬桂莲与张某同村,其爱人与张某的父亲系朋友关系,证人田某与张某系母子关系,焦某系张某的二婶,三人与张某均具有利害关系;张某父亲张某强的取款凭条和王某丙的证言均不能证明2011年2月11日当天张某给自己的是x元。经本院综合审查,证人姬桂莲、田某、焦某虽与张某有利害关系,但有张某父亲张某强的取款凭条和证人王某丙的证人证言相佐证,故对王某乙的异议不予采信,张某出具的五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相关联,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张某与王某乙经媒人姬桂莲介绍相识,2011年2月11日,双方在王某乙家中举行了订婚仪式,张某经由其母亲田某给付王某乙x元。但在后来的交往过程中,双方由于性格等原因结婚恋爱关系,由此发生纠纷。

另查明,按照当地风土人情,男方给付女方的见面礼通常在6000元到x元之间不等。在张某与王某乙订婚当天,张某的二婶焦某、三婶林玉琪分别给付王某乙见面礼200元。

本院认为,彩礼具有严格的针对性,必须是基于当地的风俗习惯,为了最终缔结婚姻关系,不得已而为给付的,其具有明显的习俗性。对于当事人诉请返还彩礼的案件,应当根据双方或收受钱款一方所在地的当地实际及个案具体情况,确定是否存在必须给付彩礼方能缔结婚姻关系的风俗习惯。张某与王某乙经人介绍相识,举行了订婚仪式,张某为此花费了一定金额的彩礼,双方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张某请求返还彩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予支持。王某乙系退还张某彩礼的义务主体,婚约财物的给付是按照当地风俗而为的一种行为,无论是双方父母或媒人的参与,均为婚约财物赠与的中间人。他们的行为,是基于双方的婚约关系而发生的表见代理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就应当返还彩礼的范围而言,要根据已给付的彩礼是否在男女双方交往过程中发生了必要的消耗,恋爱关系存续期间的长短等具体事实综合把握。媒人姬桂莲、证人焦某、田某、王某丙及张某、王某乙两家,均居住在孟岗镇,相互熟知基本情况,且媒人姬桂莲、证人焦某、田某、王某丙证言陈述的事实,可以与当地通常的婚嫁风俗习惯相互印证,王某乙亦无证据反驳,故媒人姬桂莲、证人焦某、田某、王某丙的证言可以认定为有效证据。据此,可以认定张某与王某乙订婚时,张某实际开支彩礼数额为x元。张某与王某乙订婚时,张某给付王某乙的金钱数额较大,属于实际意义上的彩礼,属于返还的范围。鉴于双方当事人交往时间不长,恋爱关系存续期间较短,张某所给付给王某乙的彩礼在双方此期间的交往过程中没有发生较大的消耗,对张某要求王某乙返还彩礼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张某作为婚约彩礼纠纷案件的原告,其要求王某乙返还其二婶、三婶分别赠与王某乙的见面礼与本案并非同一民事法律关系,故对其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乙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某婚约彩礼x元。

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元由王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邢海军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郭士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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