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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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某与同案人李某某(已判刑)等人开着白色金杯面包车途经汝城县大坪硅钙合金厂时,看到该厂厂房边堆放的废铁,便将部分废铁装上车,于当日凌晨4时许,在同案人李某某与大坪废品收购站的谭某某(另案处理)联系好后,被告人李某等人将盗得的废铁运到大坪废品收购站,以2.6元每公斤的价格卖给了谭某某,获得赃款3900元,其中,被告人李某分得赃款500元。次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与同案人李某某等人再次开车来到汝城县大坪硅钙合金厂,将剩下的部分废铁盗走,并以2.4元每公斤的价格卖给了谭某某,谭某某暂未付款,之后,谭某某得知公安机关在查处一批被盗的废铁,遂要求将该两次收购的废铁退还给被告人李某等人,后被告人李某等人将该退回的废铁存放于汝城县X村李某生的老屋内。经鉴定,被盗废铁价值人民币x元。

案发后,被盗的废铁被公安机关依法追回并返还给被害单位汝城县大坪硅钙合金厂。2011年11月16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某中,被告人李某向本院退出赃款500元,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被害单位书面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某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明、提取笔录、过某、被盗物资追回清单、被盗物资追回清单的说明、领条、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黄某、邓某、谭某某的证言;报案笔录;同案人李某某的交代;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赃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赃,被盗赃物已追缴并返还被害单位,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综合本案案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被告人李某的违法所得应予没收,上缴国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对被告人李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李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某

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罗丽爱

人民陪审员何荣怀

人民陪审员朱智慧

二0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何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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