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张(略)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0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略)。
张(略)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张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0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0年3月,被告人梁某在张(略)界市X路开设了一(略)顺天休闲中心。2010年9月29日1时许,被告人梁某以200元的价格介绍其休闲中心的杨某某、曾某某向刘某某、熊某某卖淫,约3时许,杨某某、曾某某与刘某某、熊某某在张(略)界市X路富兰特酒店X房间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时被公安干警现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熊某某、曾某某、杨某某、谷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户籍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提供卖淫场所,容留、介绍妇女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梁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张(略)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覃彦云
二0一0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王某英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