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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学院与被告某某公司名誉权纠纷管辖异议上诉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长中立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学院,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广东南日(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广东南日(略)事务所(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某某学院与被告某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中,被告某某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异议,认为被告既非《南方周末》报的出版方也非其主办方,且《南方周末》报的出版方南方周末报社的住所地在广州市越秀区,故本案应在弄清被告主体资格问题后,移送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名誉权案件属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名誉权纠纷案件中受侵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故本院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人民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被告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至于被告提出其并非《南方周末》的出版方也非主办方的主体资格问题,涉案的2011年3月31日发行的第一千四百一十五期《南方周末》载明系“南方报业传媒集团主管、主办”,故其主张理由与证据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某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异议。

本案管辖异议受理费70元,由被告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平

代理审判员何某杰

代理审判员闵俊伟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钧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九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28、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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