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樊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印,杞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樊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云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明良,杞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樊某甲诉被告樊某乙、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及被告樊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25日,被告樊某乙向其借款x元,用于经营模具厂开业使用,由于原告现急于用钱,向被告樊某乙索要,被告以没钱为由不予清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现金x元。
被告云某辩称:原告系樊某乙之父,被告樊某乙是否借樊某甲钱没有,被告不知情,该款用于哪里被告亦不知情。该借款是被告樊某乙个人所为,被告不应承担,应由被告樊某乙承担。
被告樊某乙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樊某乙之父。二被告于2010年2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0年5月份在浙江黄岩开办一模具厂价值x元,被告云某于2011年7月5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樊某乙离婚,本院于2011年11月26日作出(2011)杞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解除二被告的婚姻关系,对二被告的共同财产模具厂未作处理。在二被告的离婚诉讼庭审中,被告樊某乙称因开办模具厂借原告现金x元,被告云某称对被告樊某乙借没借该款其不知情,其用途更不知情。二被告离婚案件开庭后,被告樊某乙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樊某乙借樊某甲卖房款x元,樊某乙,2011年2月25日”。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云某表示对二被告开办的模具厂不再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樊某乙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及(2011)杞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称被告樊某乙借其现金x元,虽提交被告樊某乙为其出具的欠款手续予以证明,但原告与樊某乙系父子关系,被告云某表示借没借款其不知情,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云某、樊某乙共同承担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原告樊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宏
审判员李步俊
审判员于云某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叶乾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