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5月7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河南省南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5月7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河南省南阳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毛某某、司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作出(2009)南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毛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于二○○九年十一月四日作出(2009)南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了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09)南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发回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于二○○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作出(2009)南宛刑重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决认定被告人毛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司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毛某某仍不服,以“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间相互矛盾,其没有实施抢劫行为;重审时上诉人和本案另一被告人都没有聘请辩护人,但(2009)南宛刑重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却列了辩护人意见,评理部分也有驳回辩护人意见的认定,程序明显错误”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09)南宛刑重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建淮
审判员王振伟
审判员孙涛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张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