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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韦某甲、韦某乙与被告梁某彬、陈某、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

原告韦某甲,与原告杨某系夫妻关系。

原告韦某乙,系原告杨某、韦某甲的婚生儿子。

法定代理人韦某甲。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伟秋。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研。

被告梁某。

被告陈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原告杨某、韦某甲、韦某乙与被告梁某彬、陈某、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绍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健梅、黄瑞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郑贵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某、韦某甲及其代理人蒋伟秋、杨某妍,原告韦某乙的法定理人韦某甲、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梁某彬、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1月14日7时5分,在贵港市X路X路交叉十字路口处,被告梁某彬驾驶被告陈某所有的桂R08-x号多功能拖拉机与原告杨某驾驶的原告韦某甲所有的桂x号微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某,韦某乙受伤,及桂x号微型客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一大队于2011年1月26日作出贵公交一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某彬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韦某乙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告杨某受伤后住(略),出院后最少休息4个月,直至今日共花费医疗费x.5元。原告韦某乙受伤后住院6天,出院后最少休息一个月,直至今日共花费医疗费6344.3元。原告韦某甲所有的桂x号微型客车受损产生的维修费依法评估为x元。事故车辆桂R08-x号多功能拖拉机的“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单位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原告杨某与桂x号微型客车的车主原告韦某甲系夫妻关系,原告韦某乙系原告杨某、韦某甲的婚生儿子。原告杨某在本次交通事故的损伤中有可能致残,且有后续医疗费产生。被告梁某彬违反交通规则行车,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负责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理应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陈某是事故车辆桂R08-x号多功能拖拉机的所有人,依法也应该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连带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是事故车辆桂R08-x号多功能拖拉机的车辆强制保险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后尚未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给予理赔。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起诉某院,请求判令:1、医疗费x.8元、交通费200元、评估鉴定费1700元、康某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按杨某、韦某乙每人5000元计算)、营养费600元、误工费x元(136天X120元/天)、护理费6240元(52天X1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22天X40元/天)、财产损失费x元;以上各项合计:x.8元;2、桂x号微型客车停运造成间接损失费x元;3、本案诉某费及财产保全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陈某的桂R08-x号肇事车投保的是强制三责险,保单号为x(略),保险期限2010年1月29日至2011年1月28日。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某条第某款规定,诉某费及伤残鉴定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只在交强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x元的赔偿责任,护理费、误工费按照实际住院时间在伤残限额内赔偿,交通费以票据为准。被告只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额进行赔付。

被告梁某彬、陈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4日,被告梁某彬驾驶桂R08-x号多功能拖拉机,沿贵港市X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原告杨某驾驶桂x号微型普通客车搭载原告韦某乙沿荷城路由西往东行驶。当两车进入上述十字路口时,因被告梁某彬闯红灯行驶导致碰撞,造成原告杨某、韦某乙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处理,于2011年1月26日作出贵公交一认字[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梁某彬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杨某、韦某燕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杨某住院治疗至29日共15天。诊断意见为:1、轻微脑某损伤、脑某、头挫裂伤。2、后胫骨折。处理意见为:于2011年1月14日至1月29日在我科治疗。原告起诉某,医师意见:“建议出院后养休三个月,折除内固定住院治疗费用约5000元”。杨某用去医疗费共x.5元;根据原告杨某的申请,本院委托桂林某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杨某受伤致残程度评定,该鉴定中心2011年5月11日作出鉴定意见:杨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遗症不构成伤残等级。韦某乙住院治疗至20日共6天,用去医疗费6344.32元,原告杨某是民办贵港市X区天天幼儿园的经营者,该园出具证明:杨某月工资为3300元;原告韦某甲为广东省中山市小榄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该公司证明其月工资为3600元;原告韦某甲的桂x号车的损失,经广西评价值移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为x元;评估费1700元;交通费为179元;伙食补助840元(40元×21天)。

另查明,原告杨某与原告韦某甲为夫妻,原告韦某乙是杨某、韦某甲的婚生儿子。被告梁某彬驾驶的桂R08-x号多功能拖拉机为被告陈某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为2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出院记录,诊断书,医疗费凭证,教育办证明,保险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户籍登记卡,结婚证以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额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x.82元、车辆损失x元、交通费179元、伙食补助费840元均无异议,但仅同意赔偿x.4元。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申请的多项损害赔偿额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杨某、韦某甲都属无固定收入且又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应按本地相同行业:教育业、交通运输业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既主张误工费又主张护理费,属重复计算赔偿额,于法无据;原告申请的营养费、康某、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停运的间接损失共x元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应获得的各项损害赔偿金为:1、医疗费x.82元;2、车辆维修费x元;3、杨某误工费:1155元(77元×15天);4、护理费1816.5元(86.5元×21天);5、伙食补助费840元(40元×21天);交通费179元;6、评估费1700元。合计x.32元。此款,由被告太平洋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较强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x元;误工费1155元;护理费1816.5元;交通费179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合计x.5元。不足部分x.82元,由被告梁某彬、陈某共同赔偿。

综上,对三原告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部分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辩驳,本院予以采信;反之,不予以支持和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支付赔偿金x.5元给原告杨某、韦某甲、韦某乙;

二、被告梁某彬、陈某支付赔偿金x.82元给原告杨某、韦某甲、韦某乙;

三、驳回原告杨某、韦某甲、韦某乙的其他诉某请求。

本案受理费1367元,财产保全费170元,合计1537元,由被告梁某彬、陈某共同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某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某1367元(帐户全称: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某费,账号:(略),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

审判长罗绍辉

人民陪审员刘健梅

人民陪审员黄瑞

二О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郑贵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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