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府谷县人,农民,小学文化,住(略)。2010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林、代理检察员孙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9日晚8时许,被告人乔某伙同郝亮飞(在逃)窜至(略)路段,抢劫晋x运煤车司机人民币210元,抢劫晋x运煤车司机人民币30元及香烟一包。基于上述,认为被告人乔某之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同时提交了被害人的陈述、作案工具、现场指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乔某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认可公诉机关对其的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9日晚8时许,被告人乔某伙同郝亮飞(在逃)合谋去府店公路抢劫过往的外地运煤车。当晚11时许,二人携带郝亮飞在家中拿的两根铁棍步行来到新民镇X村X路上,走到路边停着的晋x运煤车跟前,被告人乔某用铁棍在车厢上敲打了一下,郝亮飞用铁棍指着向司机郭某索要烟钱,郭某给了郝亮飞100元,郝亮飞嫌少,继续向司机要钱,司机不给,被告人乔某就用铁棍在司机身上打了一下,后司机郭某又给了郝亮飞110元。后二人又来到停在路边的晋x运煤车跟前,被告人乔某用铁棍在车厢上敲打了一下,向司机索要饭钱,后司机递给被告人乔某20元,乔某少,司机又给了10元及一包香烟。后被告人乔某被抓获,郝亮飞逃跑。破案后,从被告人乔某身上提取赃款240元及香烟一盒返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府谷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乔某的身份情况及出生日期与起诉书指控一致。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对此无异议。
2、被害人郭某陈述,2010年11月19日晚上11时许,自己和郭某荣驾驶晋x货车行驶到府店公路新民后打井沟附近时,遇堵车,过来两个青年男子,每人手里拿着一根撬棍,抢劫自己210元。
3、被害人庄某陈述,2010年11月20日凌晨零点左右,自己和尚某驾驶着晋x拉煤车行驶到府店公路新民后打井沟附近,公路堵车,过来两个男子手里拿着铁棍,向自己要钱,自己给了他们30元和一盒香烟。这时,警车来了将其中一个男子抓获,另外一个逃跑。
4、证人尚某证言与被害人庄某陈述一致。
5、扣押被告人的作案工具铁棍两根经当庭出示,被告人乔某无异议,承认上述工具就是当天抢劫作案时拿的工具。
6、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证明,,破案后赃款追回返还被害人。
7、府谷县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香烟价值5元。
8、被告人乔某当庭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乔某与他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基本相同,属一般共同犯罪。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3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法庭予以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乔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1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19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刑满后三十日内交清)
二、作案工具铁棍两根,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永贤
审判员王娜
审判员杜奇云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二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