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聋哑人),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卫晓航、李佳,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系驻马店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指定翻译人蔺秀梅,驻马店市聋哑学校教师。
原审被告人彭某(聋哑人),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马乾瑞、刘永为,驻马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某、彭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年三月十二日作出(2010)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余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8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余某、彭某二人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X路交叉口处,将被害人韩某停放在路边的“别克”牌轿车车窗砸烂后,偷走车内包里的3700元现金和一部价值820元的“诺基亚”牌5300型手机。
当日14时30分左右,二人又窜至驻马店市驿城区大华市场北门东,从王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现代”牌轿车内,偷走一黑色手提包,包内有现金3000元和一部价值1710元的粉色“索爱”牌手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余某、彭某供认了以上事实,并供述其二人分别分得3000余某现金和一部手机;2、被害人韩某陈述被盗白色包内有现金3700余某、一部“诺基亚”牌红色直板手机等物品,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被盗黑色包内有现金3000余某、一部“索爱”牌粉红色滑盖手机等物品;3、证人吴爽、吴文杰证明了2009年8月15日14时许,见两个男青年偷一辆车上的一个黑色挎包后骑一辆摩托车离开的情况;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盗手机的价值;5、扣押两部无卡手机的清单、照片及领条证实被盗手机被追回,已退还给被害人;6、抓获二被告人经过、扣押作案工具清单;7、司法鉴定结论书证实二被告人系聋哑人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余某、彭某犯盗窃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上诉人余某上诉称:其和彭某二人共盗窃现金3200元,而不是原判认定的现金6700元,原在侦查阶段讯问笔录上显示其二人供述的分别分得现金3000余某是翻译人员错译所致;其系聋哑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
上诉人余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余某的上诉理由一致。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余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其和原审被告人彭某二人在侦查阶段均供述分别分得现金3000余某,与被害人报某某陈述被盗现金数额一致,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余某、原审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其二人各有分工、相互配合、平均分赃,表现均积极主动,均系主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并根据上诉人余某、原审被告人彭某系聋哑人及其盗窃数额、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事实、情节,对其二人已从轻处罚,原判量刑适当,二审予以维持。上诉人余某及其辩护人请求和建议二审改判,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新华
审判员吴德河
代理审判员李晓龙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