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
被告人杨某,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杨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余某、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被告人杨某2012年1月将自己非法持有的猎枪借给被告人余某使用,2012年3月1日15时许,被告人余某持有此猎枪到本镇X村偏桥沟打猎途中,被巴东县公安局茶店子派出所查获。经巴东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检查,枪支枪柄为灰白色,枪管长度为101.5cm,枪管外直径为1.5cm,枪管内直径0.95cm,枪管内可见黑火药及金属弹丸,枪支击发装置、手柄齐全,且具有杀伤力。该枪支已交治安大队收存集中保管。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常住人口登记表,巴东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证明,巴东县公安局茶店子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和查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被告人余某、杨某的供述与辩解;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杨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猎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余某、杨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本院认为从被告人余某、杨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综合分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念
二0一二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邓某铭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
(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
(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
(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
(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