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医院职工。
原告:陈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下岗职工。
原告:陈某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电器厂职工。
被告:李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退休职工。
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诉被告李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爱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原告三人与被告系继子女关系,1988年1月13日,原告母亲因病去世,1996年9月20日,被告与原告父亲陈某堂再婚。2009年10月28日,陈某堂因病逝世。原告父亲陈某堂生前在建行天水分行有定期存款一笔,金额x元,到期利息为5400元,原告父亲去世后,被告于2009年11月3日将上述存款提前取出。故原告状诉到法院,要求依法分割原告生父陈某堂遗产存折人民币本息x元的一半即x元;分割原告生父母共有财产大衣柜、写字台、高低柜、抽屉柜、大板箱、书籍、电冰箱、脱干机、雕漆圆桌等;承担原告父亲生前医药费、丧葬费共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李某某于2010年2月8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x元;
二、原告生父母共有财产:大衣柜、写字台、高低柜、电冰箱归被告李某某所有,脱干机、雕漆圆桌、抽屉柜归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所有。
案件受理费850元,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负担45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40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冯爱华
二0一0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张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