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钟谢兴,柘荣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游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1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松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谢兴、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游某某诉称,2004年12月1日,被告陈某某以助儿开水暖店及购买套房,向原告借款x元,后被告又分别在2006年9月5日和2007年8月1日各向原告借款x元,并先后向原告出具三张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按1%计算利息。2008年12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一个月后还款,该借款被告未打借据。以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支付前三笔借款的利息至2009年6月20日,最后一笔x元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09年8月20日,借款本金及之后利息均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所欠利息。
被告陈某某承认向原告借款x元及约定月利率按1%计算利息的事实,但辩称该借款已偿还5000元,而2008年12月20日,被告并无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2009年12月15日前的借款利息,被告均已支付。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游某某提供借条三份,证明被告陈某某分别于2004年12月1日、2006年9月5日和2007年8月1日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月利率按1%计算的事实。
被告陈某某认为该三份借条并非被告出具,但承认该三份借条与被告x元借款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某能相互印证,且被告认可该三份借条与被告所借x元具有关联性。故原告提供的三份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某,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04年12月1日、2006年9月5日和2007年8月7日,被告陈某某先后三次向原告游某某借款共计x元并约定月利率按1%计算利息。被告借款后,先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并按月利率1%向原告给付利息至2009年6月20日,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余欠利息,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游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基本要件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经原告主张债权,而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应承担债务清偿和逾期还款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已偿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给付至2009年12月15日,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8日被告向其借款x元亦无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求被告偿还该x元借款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游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从2009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5元,减半收取为453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343元,原告游某某负担110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游某某交纳,被告陈某某对应负担之数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人民法院受案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交纳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包松辉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袁高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