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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南县X镇。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押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某,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茜,被告人严××及其辩护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5日至2011年3月30日期间,被告人严××伙同郭××、刘××、朱××、××××、朱××、李××(均已判刑)、陈××、秦××、张××、张×、杨××、“罗拐”、“丁矮”、“毛毛”(均在逃)先后窜至南县X镇等地,采取撬门或者踢门入室的手段盗窃作案12起,盗得现金、黄金某饰、电脑及香烟等物品,涉案金某28138元。其中,被告人严××在2006年3月5日至6月期间参与盗窃7起,涉案金某22778元;2011年2月至3月期间参与盗窃5起,涉案金某536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6年3月5日19时许,被告人严××伙同刘××、朱××、李××、“罗拐”窜至南县能源公司家属楼任某某家,踢门入室后盗得现金1800元,赃款被共同挥霍。

2、2006年4月6日15时许,被告人严××伙同李××、朱××、刘××、秦××、“罗拐”窜至南县X村童某、邱某明家,踢门入室后盗得现金1100元,黄金某环一对重3克。经物价鉴定被盗黄金某环价值人民币540元。赃款赃物被秦××独吞。

3、2006年4月中旬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严××伙同××××、李××、朱××、刘××、陈××、“罗拐”窜至南县X镇X巷内周某壬家,踢门入室后盗得现金1400元、黄金某链1条重18克。经物价鉴定被盗黄金某链价值人民币3240元。赃款赃物被共同挥霍。

4、2006年4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严××伙同××××、朱××、陈××、“罗拐”、“丁矮”窜至南县X镇大世界三某附近潘某某家,撬门入室后盗得精品白沙香烟1条、蓝芙蓉王香烟1条、黄芙蓉王香烟45包、黄金某环1对重2克。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574元。赃物被共同挥霍。

5、2006年5月4日20时许,被告人严××伙同××××、朱××、陈××、张××、“罗拐”、“毛毛”窜至南县X村谭某某家,撬门入室后盗得现金400元、黄芙蓉王香烟2条。经物价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416元。赃款赃物被共同挥霍。

6、2006年6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严××伙同××××、朱××、陈××、“罗拐”窜至南县X镇翻身堤吴某癸租住房,撬门入室后盗得现金400元、黄金某链、戒某、手镯各一件,共计重60克。经物价鉴定被盗黄金某饰价值人民币10800元。赃款赃物被共同挥霍。

7、2006年6月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严××伙同××××、朱××、“罗拐”窜至原南县一中附近杨某某家,踢门入室后盗得诺基亚3100型手机1部、蓝芙蓉王香烟2条。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108元。赃款被共同挥霍。

8、2011年2月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严××伙同郭××、刘××、朱××、××××、杨××窜至南县X镇“佳华超市”趁彭某某不注意,盗得现金40元、蓝芙蓉王香烟3包、黄芙蓉王香烟4包。经物价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88元。赃款赃物被共同挥霍。

9、2011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严××伙同郭××、刘××、朱××、××××、杨××窜至南县X镇X街李某某经营的小卖部,入室后盗得黄芙蓉王香烟6包、蓝芙蓉王香烟7包、红双喜香烟1条。经物价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398元。赃物被共同挥霍。

10、2011年3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严××伙同郭××、刘××、朱××、××××、杨××、张×窜至南县X镇大世界二桥何某辛经营的“邮政缴费通”,踢门入室后盗得现金400元、摩托罗拉、诺基亚和索爱手机各1部。经物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赃款赃物被共同挥霍。

11、2011年3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严××伙同郭××、刘××、朱××、××××、张×窜至华容县X镇蔡某某家,踢门入室后盗得现金1200元、富士牌电磁炉1台、精品白沙香烟7条和盖白沙香烟2条。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34元。赃款赃物被共同挥霍。

12、2011年3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严××伙同郭××、刘××、杨××窜至南县X镇快活桥何某经营的“浪波湾”发廊,踢门入室后盗得组装电脑1台。经物价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2200元。赃物由杨××拿走。

南县公安局以严××涉嫌犯盗窃罪网上追逃后,2011年5月26日9时许,被广东省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兴源派出所在源城区四伙计商业街将其抓获到案。

案发后,被告人严××的亲属主动退还了其参与犯罪的部分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任某某、童某、何某辛、周某壬、潘某某、谭某某、吴某癸、杨某某、彭某某、李某某、蔡某某、何某某陈述。证人邱某某、金某某、邵某某、张某某、吴某丁、何某戊、李某己、何某庚、曾某某、叶某某的证言。同案人郭××、刘××、朱××、朱××、李××、××××的供述。南县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和同案人××××、刘××、朱××对“港币”的辨认笔录,关于同案人杨××、“罗拐”、“丁矮”在逃的说明。同案人郭××、李××、××××指认盗窃现场的照片、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南价认鉴字(2006)第X号、(2006)第X号、(2011)第X号、(2011)第X号、(2011)第X号、(2011)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07)南法刑初字第X号、(2007)南法刑初字第X号、(2011)南法刑初字第X号、(2011)南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严××到案说明,被告人严××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严××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严××实施部分犯罪时,已满十六周某不满十八周某,并考虑被告人严××犯罪后自愿认罪,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严××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考虑对其适用缓刑不致有犯罪的危险和对其居住的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某,缓刑四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熊罗生

审判员贾志新

人民陪审员雷畅××

二0一一年十月三某一日

书记员张兴

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某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某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某,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某额。

第五十三某罚金某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某,人民法院在任某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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