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2010年1月16日被湘潭市公安局抓获,2010年1月18日被衡山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衡山县看守所。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底,王某某(已判刑)打电话给被告人刘某某,问哪里有值钱的古墓可挖,其有技术工、资金,只需要刘某某带路就行。刘某某随后打电话给“路宝”(另案处理)询问此事。之后又约好王某某在易俗河大桥旁的饭店见面。中午时分,王某某带彭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来到饭店,刘某某随即将“路宝”叫来,几人在饭店商量盗掘古墓,挖出的古董几人平分。几天后,刘某某、王某某、彭某某等人携带炸药、风炮机等工具窜至衡山县X乡X村天子山,盗掘南宋赵方古墓。盗掘两天后被当地村民发现,被告人一伙迅速逃离现场。2008年12月5日晚,王某某、刘某某又纠集“胜别”、“明伢子”、谭建国(均另案处理)、彭某云、罗文杰(已判刑)等湘潭人,与彭某某一伙再次窜至衡山县X乡天子山盗掘南宋赵方古墓(刘某某因故未去现场)。在挖掘了墓穴通道深达8.2米时,这伙人又被当地村民发现,彭某云、罗文杰被当地群众当场抓获,其他人逃离现场。
经衡山县文物管理所认定:赵方墓为南宋墓葬、属古墓葬。本次盗掘行为致使该墓葬的外部构件及地层地貌关系和葬式遭到严重破坏。
上述事实,被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彭某某、彭某云、罗文杰、王某某的供述,证人赵某等4人的证言,本院(2009)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文物保护法规,盗掘县级古墓葬,致使赵方古墓外部构件及其地层地貌关系受到严重破坏,其行为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应受刑罚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起了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6日起至2010年7月1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成兆元
二O一O年三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易琴芳
校对责任人:成兆元打印责任人:易琴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二十八条一款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盗掘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多次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四)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并盗窃珍贵文物或者造成珍贵文物严重破坏的。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五条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