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谢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谢某。
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邱志强。
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卢星宇。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农工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
上诉人谢某、谢某因与被上诉人唐某、南宁农工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09)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3月19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谢某、谢某的委托代理人邱志强、卢星宇,被上诉人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南宁农工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13日,南宁市东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南宁市洋迪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签订委托人为朱桂玲)、广西佳合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委托人为黄某)签订《关于承包南宁新秀学校的协议书》,约定三方合作创办南宁新秀学校,南宁市东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将南宁市X路东侧15亩土地交由南宁市洋迪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广西佳合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南宁市东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不参与建设与经营,由南宁市洋迪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广西佳合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承包费。2001年1月20日,南宁市东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南宁市洋迪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朱桂玲)、黄某签订《关于承包南宁市新秀学校的补充协议》,对前述协议进行补充。2009年3月20日,南宁农工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朱桂玲、黄某签订《关于理顺承包南宁市X区青秀山学校投资管理关系的协议书》,由南宁农工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继南宁市东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前述协议中的权利义务,由朱桂玲承继南宁市洋迪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前述协议中的权利义务,三方对承包学校的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02年6月8日,朱桂玲、黄某、唐某分别作为甲、乙、丙方签订《合作开发经营合同书》,约定2008年6月30日前,唐某拥有南宁市X路X号东侧青秀山学校所属土地修建的建筑物的使用权、租用权、经营权。2005年12月19日,谢某(乙方)与唐某(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谢某承租南宁市X路X-X号房产X号楼,承租期间为2006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8日,甲方保证向乙方提供的房屋系甲方与南宁市东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并由甲方全额投资(除土地外),甲方享有全部使用权;租金为每年38万元;房屋交付给乙方使用后,如果因甲方原因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甲方应返还乙方已经交付的租金;乙方逾期支付应付租金,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交付租金的2%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至乙方交清所欠租金时为止;该房屋增加一部电梯(造价在人民币壹拾捌万元左右),购置费用由甲乙双方各承担50%(属于乙方应付部分在签订电梯预购合同时,由乙方付给甲方),合同期满后产权归甲方所有,若乙方续租,仍享使用权,提前终止合同则甲方应折价补偿给乙方投入的电梯购置费用。2006年10月12日,谢某(乙方)与唐某(甲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于2006年9月1日将租赁房屋移交给乙方,乙方即日入场装修,装修期为2006年9月1日至2006年11月21日,租金自2006年11月21日起计;乙方自协议签订后支付10万元租金给甲方,甲方完成租赁房屋外墙及场地的道路、绿化后,乙方在五日内支付9万元租金给甲方。2008年3月30日,谢某、谢某(乙方)与唐某(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承租南宁市X路X-X号房产X号楼X、2、3、X层,建筑面积为1393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08年4月1日至2016年12月28日;年租金为292610元,月租金为24383元,租金每月支付一次,先交后用,每月25日前预交下一个月的租金,租金以现金方式交纳;如因甲方非正当原因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甲方应返回乙方已经交付的保证金和预交的剩余租金;乙方逾期支付应支付的租金,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交付租金的2%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累计至乙方交清租金为止;乙方如拖欠租金达60天以上,甲方有权收回房屋并追究乙方违约责任;双方2005年12月1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2006年10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处理如下:1、依据原合同有效租赁期自2006年12月1日起,到2008年1月1日共产生13个月租金,期间2007年3月1日至2007年11月1日,因青竹立交桥施工导致乙方无法营业,属《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不可抗力,甲方应减免施工期间的全部租金;因此,自2006年12月1日起至2008年2月1日,乙方应缴租金为¥190000元;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4月1日,乙方应缴租金¥48768元;3、该房屋增加的电梯壹部(造价¥180000元),原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各承担50%(乙方已支付电梯款玖万元给甲方);现乙方不再承租该房屋的第X层,因此,甲方应退还¥25000元电梯款给乙方;合同期间电梯使用权归甲方,租赁期满后该产权归甲方;若乙方续租,仍享有使用权;在使用期间,乙方负责电梯的维护、报检等费用,如提前终止合同则甲方应合理补偿乙方的电梯购置费用;4、本合同签订后10日内,乙方应支付2006年12月1日至2008年4月1日应缴租金190000+X-X-X=63768元给甲方;5、本合同签订生效后,双方此前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作废。因谢某申请办理营业执照,2006年7月18日,南宁市东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南宁市龙茶馆的《公司(企业)住所(经营场所)证明》加盖公章,证实南宁市龙茶馆的房产归南宁市东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同意将X号楼租赁给南宁市龙茶馆使用,期限至2016年12月1日。2006年9月22日,谢某取得南宁市龙茶馆营业执照。2008年8月26日,南宁农工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同意谢某与唐某合作经营,其中载明“南宁市东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05年7月由我司兼并,其公司所签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及对外业务经营活动由我司承担。我司同意朱桂玲、黄某与唐某;唐某与谢某的合作;同意龙茶馆使用X号楼。其合作和使用过程中产生的法律与经济责任由合作各方负责,与本司无关”。
一审法院另查明,本案讼争租赁房屋所属土地系国有划拨土地,登记的使用权人为南宁市东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用途为教育。南宁市东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7月3日注销,其权利义务由南宁农工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继。
一审法院再查明,2006年12月18日,南宁市规划局作出南规监决字[2006]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以南宁市东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将南宁市X路X号建设的学校教学楼第某、第某、第某层擅自装修成“永明珍珠宫”、“永明珍珠宴酒楼”、“伊岭岩饭店”经营使用,将学校综合楼外立面擅自装修成“皇家花园酒店”、“原始部落酒楼”,将托儿所外立面擅自装修成“龙茶馆私房菜”为由,要求南宁市东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限期恢复学校综合楼外立面、托儿所外立面原规划批准的外立面效果,恢复教学楼第某、第某、第某层原规划批准的使用性质。2007年9月2日,南宁市规划局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前述决定书进行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作出(2007)青行审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执行。因南宁市规划局向一审法院申请,一审法院于2008年1月15日作出(2007)青行审字第63-X号行政裁定书,中止前述执行裁定。2009年7月2日,一审法院依南宁市规划局的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并将被申请执行人南宁市东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南宁农工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3月12日,南宁市规划管理局作出南规监决字[2007]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南宁市东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擅自改变南宁市X路X号建设的一栋七层教学楼和一栋四层托儿所原审批使用性质,改作“皇家花园酒店”、“原始部落酒楼”、“龙茶馆”经营使用为由,确认构成违法建设,要求南宁市东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限期恢复原规划批准的使用性质。
一审法院又查明,经一审法院多次组织调解,谢某、谢某与唐某对南宁市龙茶馆的装修价值协商未果,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广西科正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南宁市X路X-X号南宁市龙茶馆装修现值及电梯现值进行评估。广西科正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南宁市龙茶馆装修现值为355356元,电梯现值80000元。唐某提出按电梯现值的3/4的一半补偿给谢某、谢某,谢某、谢某同意该补偿标准。
谢某、谢某以唐某、南宁农工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未变更土地性质的情况下将用于教学的房屋出租给其用于商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并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谢某、谢某与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2、唐某、南宁农工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补偿谢某、谢某投资及经营损失998307.35元;3、唐某、南宁农工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赔偿谢某、谢某投资及经营损失128400元;4、诉讼费、评估费及鉴定费由唐某、南宁农工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唐某则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谢某、谢某支付2008年8月至2009年7月的租金272362元(暂计算至2009年7月,其余计算至谢某、谢某搬出租赁房屋之日止);2、谢某、谢某支付2008年9月起的违约金中的80000元(暂计算至2009年7月,其余计算至谢某、谢某搬出租赁房屋之日止);3、解除谢某、谢某与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4、本案本诉及反诉费用由谢某、谢某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朱桂玲、黄某取得南宁市X路土地使用权人原南宁市东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及南宁农工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后,拥有南宁市X路东侧15亩土地的经营权。朱桂玲、黄某于2002年6月8日与唐某签订的《合作开发经营合同书》证实朱桂玲、黄某同意将本案讼争房屋的经营权交由唐某独立经营,故唐某取得租赁房屋的经营权,其系本案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合同一方。本案讼争房屋所属土地系教育用地,根据南宁市规划局作出南规监决字[2007]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证实本案讼争房屋用途为托儿所,现双方当事人未经批准变更了房屋使用用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规定“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谢某、谢某于2008年3月30日与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之前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谢某、谢某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离南宁市X路X-X号X号楼。因合同无效,故对于唐某提出的违约金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唐某作为租赁房屋的实际经营者,其对于租赁房屋的用途系知晓的,在未依法申请变更房屋使用性质,将房屋出租给谢某、谢某用作商业用途,其存在过错。谢某、谢某作为讼争房屋的使用人,其负有谨慎审查房屋权属及用途的当然义务。另,其与唐某自2005年12月19日签订合同至今经营龙茶馆期间,南宁市规划局2006年、2007年对包括龙茶馆在内的违法改变规划用途使用的行为多次进行现场勘验、调查询问后作出行政处罚,故可以推定谢某、谢某系知晓该违法改变规划用途使用租赁房屋的情况。综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谢某、谢某与唐某过错程度相当,应由双方各承担损失50%。为查明讼争房屋的装修损失,经委托广西科正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广西科正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南宁市龙茶馆装修现值为355356元,电梯现值80000元。该评估报告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应予以采信,唐某应承担装修损失的50%即177678元(即355356元×50%=177678元)及电梯损失30000元(即80000元×3/4×1/2=30000元),此款唐某应赔偿给谢某、谢某。关于经营损失的问题,该损失未实际发生,谢某、谢某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存在可预期损失,故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谢某、谢某应按约定的租金标准向唐某支付搬离讼争房屋前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其中2008年8月的租金谢某、谢某尚欠4149元(应付24383元-已付20234元=4149元)未支付,2008年9月至谢某、谢某搬离讼争房屋期间的房屋占用费按约定的租金标准24383元/月支付给唐某。关于南宁农工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南宁农工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讼争房屋交由唐某使用,在谢某、谢某与唐某合同履行过程中,南宁农工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也未参与经营,对讼争房屋使用仅负提供场地证明等协助义务,故对谢某、谢某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二条第(五)项、第某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条、第某六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一、谢某、谢某于2008年3月30日与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谢某、谢某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离南宁市X路X-X号X号楼;二、唐某赔偿谢某、谢某装修损失177678元及电梯损失30000元;三、谢某、谢某支付唐某房屋占有使用费(其中2008年8月为4149元,2008年9月1日起按24383元/月计付至谢某、谢某搬离南宁市X路X-X号X号楼之日止);四、驳回谢某、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14940元,反诉受理费3662元,两项合计18602元,由谢某、谢某负担15602元,唐某负担3000元。评估费13837元,由谢某、谢某及唐某各负担6918.5元,该费用唐某已预交。前述费用扣减后,谢某、谢某应负担7580.5元,谢某、谢某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支付给唐某。
上诉人谢某、谢某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装修损失、电梯损失等全部投资损失及经营损失。被上诉人恶意隐瞒事实,违反法律规定擅自把属于公益事业用地所附着的房屋出租给上诉人,存在欺诈,具有重大过错,且被上诉人的过错行为也是直接导致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主要原因。上诉人对合同无效没有任何过错,责任完全在被上诉人一方。被上诉人的过错行为,不仅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也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对于上诉人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负有谨慎审查房屋权属及用途的当然义务”,判决上诉人承担损失50%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因被上诉人的过错导致《房屋租赁合同》无效,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该条司法解释规定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没有充分考虑在《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原因上,被上诉人的违法过错因素。被上诉人唐某在未依法申请变更房屋使用性质的情况下,擅自把属于公益事业用地所附着的房屋出租给上诉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一种违法行为,而一审法院却判决上诉人向其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不仅与我国《合同法》第某十二条第某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的规定不符,也是变相助长这种违法行为。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唐某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第某项,撤销一审判决第某、三、四项,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时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唐某答辩称:一、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有效的,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租赁合同无效的几种情形,法律并没有规定教育用途的房屋不能出租。至于用于民办教育经营或是商业经营问题是上诉人的行为,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二、上诉人主张我方存在欺诈行为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不是无效的合同,而是可撤销的合同。现除斥期间已届满,上诉人无权主张撤销该合同。
被上诉人南宁农工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南宁农工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义务。二、南宁农工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同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唐某合作,至于合作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合作方承担,与南宁农工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上诉人谢某、谢某与被上诉人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二、被上诉人唐某是否应赔偿上诉人全部装修损失和经营损失三、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唐某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四、被上诉人南宁农工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上诉人唐某的本案债务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除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供新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朱桂玲、黄某取得南宁市X路土地使用权人原南宁市东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及南宁农工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后,拥有南宁市X路东侧15亩土地的经营权。朱桂玲、黄某于2002年6月8日与被上诉人唐某签订的《合作开发经营合同书》证实朱桂玲、黄某同意将本案讼争房屋经营权交由唐某独立经营,故唐某取得本案讼争房屋的经营权。唐某将本案讼争房屋出租给上诉人谢某、谢某经营“南宁市龙茶馆”,双方为此于2008年3月3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前由谢某与唐某于2005年12月19日、2006年10月12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而本案讼争房屋所属土地系教育用地(国有划拨土地),讼争房屋原规划批准用途为托儿所,现双方当事人未经批准变更了讼争房屋使用用途,南宁市规划局为此作出南规监决字[2007]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将讼争房屋改作“南宁市龙茶馆”经营使用构成违法建设,限令恢复讼争房屋原规划批准的使用性质。一审法院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的规定,认定双方于2008年3月3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之前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并判令谢某、谢某在规定时间搬离讼争房屋南宁市X路X-X号X号楼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合同无效时,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由双方各自按照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分担现值损失”。本案中,唐某作为讼争房屋的实际经营者,对于讼争房屋的原规划批准用途应当知晓,其在未依法申请变更房屋使用性质的情况下将讼争房屋出租给谢某、谢某经营“南宁市龙茶馆”,存在过错。谢某、谢某作为讼争房屋的使用人,负有谨慎审查房屋权属及用途的义务,从其申请办理“南宁市龙茶馆”营业执照及营业执照年审困难的情节及南宁市规划局2006年、2007年对包括南宁市龙茶馆在内的违法建设多次进行现场勘验、调查询问后作出行政处罚的情形,可以认定谢某、谢某应当知道讼争房屋改变原规划批准用途的情况。一审法院综合本案案情认定谢某、谢某与唐某在本案中过错程度相当并确定双方各承担损失的50%,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维持。谢某、谢某主张本案合同无效责任完全在被上诉人一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广西科正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南宁市龙茶馆”装修现值及电梯现值作出的鉴定结论,判令唐某向谢某、谢某赔偿装修损失177678元及电梯损失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某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谢某、谢某主张其因本案存在经营损失998307.35元及1284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谢某、谢某至今仍占有使用讼争房屋,一审法院根据唐某的诉请判令谢某、谢某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向唐某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维持。谢某、谢某以本案合同无效过错在被上诉人为由主张不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南宁农工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房屋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系谢某、谢某与唐某,南宁农工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从未参与经营,其对讼争房屋使用仅负提供场地证明等协助义务,因此,谢某、谢某要求南宁农工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对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谢某、谢某上诉所述及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40元(上诉人谢某、谢某已预交),由上诉人谢某、谢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涛
审判员邓杰
审判员刘萌
二○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骆春利
附有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某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租赁期限超过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超过部分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延长使用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延长使用期限内的租赁期间有效。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
当事人请求赔偿因合同无效受到的损失,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本司法解释第某条、第某三条、第某四条的规定处理。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合同无效时,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
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由双方各自按照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分担现值损失。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