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英特图原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戊,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英特图原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英特图原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英特图原公司在原审法院起诉称:因不服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淀仲裁委)京海劳仲字[2010]第X号裁决书,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英特图原公司无须向刘某己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6600元及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3月2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832.18元,同意向其支付2008、2009年度工龄补贴150元及2007年7月17日工资64元。
原审被告刘某己在原审法院辩称:刘某己同意仲裁裁决结果,要求英特图原公司向刘某己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6600元、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3月2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832.18元、2008、2009年度工龄补贴150元及2007年7月17日工资64元,不同意英特图原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2日,刘某己到英特图原公司工作,担任美术工程师一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07年12月1日至2008年11月30日,刘某己月工资标准为2800元,合同第三十九条约定:自2008年起在本公司每工作满一年,补贴50-100元。英特图原公司以银行转帐形式支付刘某己工资。刘某己最后工作日期为2010年3月25日。刘某己主张英特图原公司于2010年3月24日口头以不适合工作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此后其以英特图原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于2010年3月26日书面向该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于次日向该公司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但该公司拒收。英特图原公司对刘某己的主张不予认可,称未收到刘某己送达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刘某己系上班时间殴打怀孕同事,公司以其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未就上述主张向法院提交充分证据。另查,英特图原公司扣除了刘某己2007年7月17日4小时工资64元。刘某己主张英特图原公司应自2008年后按每月75元标准支付其工龄补贴。原审庭审中,英特图原公司同意向刘某己支付2007年7月17日4小时工资64元以及2008、2009年度工龄补贴150元。刘某己主张其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3月25日期间的年休假未休,每年应享受10天年休假,未就该主张向法院提交充分证据。英特图原公司主张刘某己每年度应享受5天年休假,公司已安排其休了4天年假,尚有6天年假未休,未就该主张向法院提交充分证据。刘某己对于英特图原公司的上述主张亦不予认可。2010年8月,英特图原公司为刘某己办理了人事档案的转移手续。
2010年5月,刘某己向海淀仲裁委提出申诉,要求英特图原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7600元、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3月2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5623.20元、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3月25日工龄补贴1406元、2008年1月工资2875元、加班工资427.5元、2007年7月27日工资64元及经济补偿金16元,并为其办理人事档案的转移手续。2010年6月3日,该委裁决英特图原公司向刘某己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6600元、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3月2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832.18元、2008、2009年度工龄补贴150元及2007年7月17日工资64元,并为刘某己办理人事档案的转移手续,驳回了刘某己的其他申诉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考某、京海劳仲字[2010]第X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刘某己主张其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3月25日期间的年休假未休,每年应享受10天年休假,未就该主张向法院提交充分证据。英特图原公司主张刘某己每年度应享受5天年休假,公司已安排其休了4天年休假,尚有6天年休假未休,未就该主张向法院提交充分证据,故法院对其未休年休假6天的主张不予采信。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规定,刘某己2008、2009年度均应享受5天年休假,2010年度应享受1天年休假,英特图原公司应向刘某己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3月2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832.18元。英特图原公司主张刘某己系严重违反公司的劳动纪律,未就该主张向法院提交充分证据,故法院对其此项主张不予采信。刘某己以英特图原公司未及时支付工资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英特图原公司应向刘某己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6600元。庭审中,英特图原公司同意向刘某己支付2007年7月17日4小时工资64元以及2008、2009年度工龄补贴150元,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据此,判决如下:一、北京英特图原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向刘某己支付二○○八、二○○九年度工龄补贴一百五十元。二、北京英特图原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向刘某己支付二○○八年一月一日至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二千八百三十二元一角八分。三、北京英特图原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向刘某己支付二○○七年七月十七日工资六十四元。四、北京英特图原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向刘某己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二万六千六百元。上述第一至四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五、驳回北京英特图原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英特图原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英特图原公司不同意支付刘某己未休年休假工资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刘某己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英特图原公司上诉认为,刘某己实际未休年假天数为6天一节,由于英特图原公司未就该主张向法院提交充分证据,对于英特图原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英特图原公司上诉认为,刘某己主张的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审法院判决英特图原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错误一节,考某到刘某己主张英特图原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而英特图原公司主张刘某己系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英特图原公司依法解除劳动关系,但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各自主张,结合英特图原公司确存在未及时支付工资的情形,原审判决英特图原公司向刘某己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英特图原公司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英特图原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英特图原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武平
审判员芦建民
代理审判员何锐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宋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