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1年5月12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1年6月14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传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在审理期间,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通过贩卖生猪生意认识了洛阳人肖某(已判刑),2009年肖某与王某协商,让王某利用某购生猪的便利条件帮其销售用某粉稀释后的盐酸克伦特罗(瘦肉精),并承诺每销售1公斤给王某提成60元钱。后王某在收购生猪时,分别向生猪养殖户孙某x、武某、张某、孙某x(四人均另案处理)等人介绍购买肖某的“瘦肉精”。王某将上述人员的地址、电某、购买数量等以手机短信的方式告诉肖某,肖某通过郑州市金辉物流公司将“瘦肉精”发给孙某x、武某、张某、孙某x等人,并委托物流公司代收货款。王某从中获利15000元。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当庭出示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肖某、孙某x、武某、张某、孙某x等证言;(3)物证、书证—查获的“瘦肉精”及包装袋(照片),查封、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4)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要求对被告人王某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在所参与的犯罪活动中只起到了介绍牵线作用,获取利益较小,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另有向公安机关主动提供线索,协助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表现;被告人认罪悔罪,无其他犯罪前科记录并有坦白情节。综合以上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通过贩卖生猪生意认识了洛阳市的肖某(已判刑)。2009年肖某与王某协商,让王某利用某购生猪的便利条件帮其销售用某粉稀释后的盐酸克伦特罗(瘦肉精),并承诺每销售1公斤给王某提成60元钱。后王某在收购生猪时,分别向生猪养殖户孙某x、武某、张某、孙某x(四人均另案处理)等人介绍购买肖某的“瘦肉精”。王某将上述人员的地址、电某、购买数量等以手机短信的方式告诉肖某,肖某通过郑州市金辉物流公司将含有“瘦肉精”的药品发给孙某x、武某、张某、孙某x等人,并委托物流公司代收货款,王某从中获利15000元。该15000元非法所得现已被公安机关追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其在搞运输拉某猪生意时认识了洛阳市的肖某。三四年前肖某给其说,他那里有能治猪长的速度慢、拉某、哮喘、僵猪(猪不长)、长瘦肉的药。让其联系猪场或养猪户购买他的药。联系到买方后,让把有关的信息用某信的方式发给他,然后,每包按药的种类、数量给其提40元或60元。这之后,其就在郑州附近给他联系了张某、孙某x、田保玉、孙某x等养猪户。其给养猪户介绍推销的是“正德五号”,其作用某实大家都知道,养殖户就是为了提高生猪的瘦肉率,这样的猪价位高、好卖。肖某让其给他推销“正德五号”时也没说明里边有瘦肉精,但是里边肯定含有瘦肉精成分,如果不含不会这么贵,养殖户也不会买。反正其向养殖户推销介绍肖某的“正德五号”时从没说过里边含有瘦肉精,但肖某是如何向养殖户介绍的其就不清楚了。其只是起到个穿针引线的作用,其认识的养殖户如果需要该药,其就把人家的姓名、地址、用某编成短信给肖某发过去,肖某将药通过物流公司发给生猪养殖户。2011年春节前,肖某往其银行卡上打了一万多块钱,这应该是给其提的钱。
(2)证人肖某证言。2009年,其了解到南京、上海那边收购喂过瘦肉精的猪,其通过湖北襄樊的刘某弄到了瘦肉精原粉,里面的成分是盐酸克伦特罗,并通过上家掌握了按照1:29(淀粉)的比例制作方法,制作了兽药正德五号,后来改名为壮、壮、壮,两个名字其实里面的成分都是一样的,因为最早用某正德五号这个名字,所以后来就一直称为正德五号,这些名字都是自己随意起的,包装是其在洛阳街上一个印刷厂制作的,标签上的内容、用某、用某、功能、主要成分都是自己乱编的,厂家地址是假的。这个用某肉精稀释后制成的正德五号,猪吃了以后,能使猪瘦肉多,体型好,好出售。十多年前其认识了做贩猪生意的王某(王某正),他了解很多生猪养殖户。2009年,其让他帮助介绍养殖户销售兽药正德五号,并约定经他介绍的养殖户,每卖出一包(1公斤)给他提成60元。其卖出的价格一般是每包200元,自己得到160元。其方法是,其收到王某发来用某购买药品的短信后,按照短信提供的购药客户姓名、地址、电某及要货数量,其以物流的形式向要货人供货,货到付款,其到物流去提款,是否是王某介绍的,以物流的提货单为凭证。通过王某介绍,其给生猪养殖户发货的有张某、田保玉、孙某x、毛新学、孙某x等人,给他们发出可能有三、四百公斤,原料也就是十几公斤。其在今年的1月份给王某核算了一下,他应得提成一万五六,其在洛阳往王某的农行卡上打去了15000元。
(3)证人孙某x证言。其养猪二三年了,和买猪的王某认识后,经王某推荐,2010年八、九月份,通过物流公司用4000元钱购买20袋正德五号,一袋1公斤。其接货后,把钱直接交给物流公司了。药买回后已喂了3袋,喂猪时一袋兑5000斤食料。王某说,正德五号猪吃了后,体型好,长瘦肉。
(4)证人张某证言。经王某介绍,洛阳姓肖某通过物流公司六次发给其兽药正德五号约90公斤,最多不超100公斤。猪吃了王某介绍的药,猪能长得快,皮发红,毛发亮,瘦肉多,长成“健美猪”。其知道这里面肯定会有“瘦肉精”的成分,但也可能含有其它成分。为了猪好卖,其不得不这样做。由于饲养和配料均有专人负责,对购买的100袋正德五号的使用某况不太清楚。后来经查,除去剩余的37袋和已经过期霉变的数十袋外,其养猪场实际使用某正德五号不足10公斤。
(5)证人孙某x、武某证言。其二人作为生猪养殖户认识了拉某贩猪的王某(王某正)经王某介绍,武某于2010年1月份用4000元钱购买正德五号20包(一箱),一包1公斤,共用某了七八包。孙某x购买正德五号四箱至五箱,计40至50公斤,一公斤200元钱,是从洛阳通过物流发来的。药名批号为粤饲(试)字(2005)0176,生产厂家是广东省江门市正德生物饲料有限公司。购买的这些药喂过猪后还剩10包。
(6)书证--检验报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物流承运合同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在卷佐证了上述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宣某、质证,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本案所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买卖的物品,帮助他人介绍销售盐酸克伦特罗稀释粉达30千克以上,扰乱药品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销售肖某盐酸克伦特罗一案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如实供述了其掌握的其他涉案人员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非法所得15000元已被公安机关追缴,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认罪悔罪,积极退赃,愿意缴纳罚金,在对其量刑时应予以酌定考虑。综合上述情形,其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减轻处罚的建议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2日起至2012年5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
二、已追缴的非法所得15000元,由追缴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惠、
审判员任长瑞
审判员薛学纪
二O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付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