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有治,新郑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并于2010年4月10日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诉状、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刘松林、白方欣与人民陪审员闫有强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有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是自由恋爱,于2005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一子赵某飞。双方于2009年3月4日在新郑市民政局补办结婚证。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由于原告长期在外工作,造成夫妻感情不稳定。后来原告发现被告经常找借口晚归甚至彻夜不归,今年开始,被告经常不在家,导致原告与被告感情彻底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诉于我院。请求依法与被告离婚;依法判令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判令分割夫妻财产。
被告陈某某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因同学关系自由恋爱,未到法定结婚年龄,便于2005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并于2005年6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叫赵某飞。2008年初原、被告生气分居。后双方于2009年3月4日在新郑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当月,被告便离家出走,并带走了衣服和用品,后又拉走家电、家具、摩托车和被子。2009年农历7月16日原告的亲属和基层干部劝解被告,被告表示“这一辈子不会再回新老庄(原告家)啦”。从2009年8月被告又离开自己的父母,再没有和原告及自己的父母联系。至今,原、被告双方生育的赵某飞,一直由原告抚养。庭审中,原告述称,婚后双方没有债权债务。原告最后陈某,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非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暂时放弃被告支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同学关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尚可,本应当相互恩爱,终生为伴。但因双方均不到法定年龄便举行结婚仪式、未婚先孕,因年龄尚小,对婚后生活变化的估计不足,致使双方感情发生裂痕,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后,仍没有用各自的实际行动去弥补感情的裂痕。虽经原告亲属与基层组织的劝解,被告仍选择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无法履行夫妻、家庭义务,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应准予双方离婚为宜。因被告下落不明,其与原告生育的赵某飞由原告抚养为宜。关于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暂时放弃被告支付抚养费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非婚生子赵某飞由原告赵某某抚养(待其长至18周岁随父随母由其选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松林
审判员白方欣
人民陪审员闫有强
二Ο一Ο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某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