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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诉王某甲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申建国,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男,1970年11月出生。

被告南阳市龙鹏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原南阳市华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任该公司经理。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女,成年。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王某甲、被告南阳市龙鹏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鹏出租汽车公司)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申建国,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鹏出租汽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4日15时许,常明松驾驶豫x号富康出租车沿光武路自西向东行驶到工农路口西在非机动车道开门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付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明松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付某某无责任。原告为此事故入住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事故车辆豫x号富康出租车所有人为王某甲及南阳市龙鹏出租汽车公司,并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因此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x.29元,诉讼费由第一、二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划分情况。

第二组、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出院证、病历及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伤情及花费。

第三组、原告误工工资证明,证明原告误工损失1941元。

第四组、护理人员单位证明,证明护理人员护理费计算依据及每月工资1300元。

第五组、修理费清单及红都购货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修电动车花费1280元,受损衣服价值750元,受损皮鞋价值429元。

第六组、拖车费、停车费发票,证明拖车、停车费用120元。

第七组、交通费票据350元,证明交通费支出,要求支持300元。

被告王某甲辩称,对原告受到的损害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请求赔偿费用过高某其所骑电动车车速过高,原告也有责任。

被告王某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龙鹏出租汽车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理赔金额应根据相关证据材料理赔,为此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豫x号轿车投保资料,证明该车投保资料及出险时间。

第二组、永安保险公司人伤查勘表一份,证明护理人员郑盈盈系学生,不存在误工情况。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赔偿数额保险公司仅承担医保范围内用药;对证据3工资表真实性无异议,但须补充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对证据4有异议,没有所在单位财务上出具的工资表,无法确定收入状况;对证据5有异议,电动车当时定损为500元,原告提交的修理费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衣服、皮鞋是否受损不知情,无法确定损失,不予认可;对证据6停车费属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对证据7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处被告认可50元。

被告王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永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郑盈盈及周萌都对原告进行了护理。

被告王某甲对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

合议庭对原、被告提交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属实,住院花费9654.39元予以认定;对证据3原告的工资表及原告单位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证据形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考虑到原告的病情,周萌一人护理予以确认;对证据5电动车修理费证明因不是正规发票,本院不予认定,其损失应以当时的定损标准500元为宜;对原告的衣服、皮鞋由于无法确定其是否损坏及损坏状况,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6停车费是合理产生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交通费用属合理开支,考虑到原告住院时间、家庭住址等因素原告要求300元符合常理,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永安出租汽车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结合原告伤情及护理证明,酌情支持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本院对周萌的护理事实予以认定,对郑莹莹护理事实不予认定。

经过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证据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8月4日15时许,常明松驾驶豫x号富康出租车沿光武路自西向东行驶到工农路口西在非机动车道开门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付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明松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付某某无责任。原告为此事故入住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手3、4指之间撕裂伤;2、头外伤、左手外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时间为87天。事故车辆豫x号富康出租车所有人为王某甲,该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另查明常明松系王某甲雇佣司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常明松的起诉。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王某甲将自己的轿车交给雇佣人员常明松营运时发生了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而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已做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明松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该车车主系王某甲,原告放弃了对司机常明松的起诉,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王某甲作为雇主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龙鹏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承担保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由于该事故车辆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永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1、医疗费9654.39元,有医疗票据为证理由正当,应予支持。2、误工费从入院治疗至出院共计87天,按月平均1941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5628、9元。3、护理费因原告受伤期间请求一人护理,理由正当,护理费计算为3741元。4、财产损失费,电动车车损费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有效车损损失证据,故以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核定的500元为宜;原告诉请的衣服、皮鞋损失1179元因原告未能提交衣服、皮鞋在事故中受损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停车费12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有票据证明,并结合实际情况,原告请求300元,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时间每天按10元计算应为87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计算应为1740元。8、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的受损情况,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x.29元,以上费用均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x元的保险赔偿限额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某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x.2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元,原告负担211元,被告王某甲负担3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令军

审判员杜学兰

代理审判员王某普

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铭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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