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城镇X镇塑化小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又名李X,系蔡某之夫),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冰,安阳县曲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城镇X镇塑化小区。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刘某乙之夫),男,城镇居民,住(略)。
上诉人蔡某、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乙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1)安民水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刘某乙与被告蔡某、李某夫妻二人同住在安阳县X区,原告住南楼,被告住西楼。2011年1月3日上午8时左右,原告在塑化小区院内停车场上锻炼身体时,被告家饲养的一条狗突然窜出扑向原告,致使原告躲闪不及仰面跌倒在地受伤。事发当天,被告蔡某陪同原告到水冶镇南关拍片检查。由于原告受伤较重,原告当天到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住院26天,花去医疗费1925.50元,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原告出院后经程永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太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1年9月20日,经委托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刘某乙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已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9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某、蔡某对其饲养的狗未采取安全措施,看管不严,导致其饲养的狗在小区内随便跑动,扑倒原告,致使原告受伤,构成了九级伤残,对原告因此造成的医疗费、护某、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8565.76元,被告二人应全部负责赔偿。但对其请求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蔡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乙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8565.76元(执行时扣除被告已付原告的1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元,由原告负担270元,被告二人负担600元。
宣判后,蔡某、李某不服,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摔倒的根本原因是其自身不注意,与上诉人家的狗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即使从公平角度来说,也不能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2、原审法院委托法医鉴定,未告知上诉人有关权利,程序违法,且鉴定意见书有错误。3、原审法院判决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偏高,被上诉人虽然致残,但并未造成其收入减少,应降低赔偿金额。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刘某乙答辩称,原审庭审证人证言均可证明被上诉人摔倒受伤系上诉人家饲养的狗所致,且被上诉人不存在过失,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司法鉴定是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果,程序合法,真实有效。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原审判决数额合法有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供2011年7月18日蔡某洁工化签名的调解书一份,对该签名蔡某认可。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饲养的狗扑倒被上诉人,导致被上诉人摔倒骨折,侵权事实客观存在,造成损害后果,且两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上诉人作为狗的饲养人,应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摔倒是因其自身不注意,与上诉人饲养的狗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伤残鉴定,经审查,原审法院司法鉴定部门已合法通知上诉人,并告知相关权利,鉴定程序合法,且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故鉴定结论合法有效。上诉人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判决于法有据,上诉人诉称数额偏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0元,由上诉人蔡某、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红艳
审判员丁伯顺
审判员杨安华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秦现华
安法网X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