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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X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渝北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X,男,1973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X区,身份证号码(略)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X组X号。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6月26日被重庆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4日被重庆市X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X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X及其辩护人张高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朱X在其位于重庆市X区X路X号附近世纪家园VX号日租房内,容留罗X、汪XX、张X、经X、皮XX吸食甲基苯丙胺。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后在该日租房内将被告人朱X抓获。

被告人朱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朱X因吸食毒品,2011年6月13日被重庆市X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提取物证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照某、示意图、户口信息表等书证;证人潘XX、经X、罗X、汪XX、张X、皮XX的证言;被告人朱X的供述和辩解;检验报告,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X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朱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已折抵被捉获当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丁爱华

二O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丁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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