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生于1963年。
被告陈某某,又名陈X,男,生于1963年。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07年9月8日,被告因做生意向我借款x元,当时出具欠条一份。后因我急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拖再拖拒不还款。故诉至贵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陈某某缺席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顺店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陈某与陈某某系同一人。3、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关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陈某某缺席未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当时出具欠条一份。被告未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属于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利息部分,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自2010年9月2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慧杰
人民陪审员连国钊
人民陪审员陈某军
二Ο一Ο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张水涛